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C000-0000000D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C000-0000000D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代號AC000-0000000D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男)前因對其配偶代號AC000-0000000A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子女即代號AC000-0000000B、AC000-0000000C之兒童(分別為民國105年生、107年生,真實姓名均詳卷,下稱B童、C童)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4年5月5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41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D男不得對A女、B童、C童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上開保護令經合法送達D男,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警員於114年6月12日20時20分許,在永康派出所內,依法對D男執行上開保護令。詎D男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猶在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成年人對兒童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其臺南市住處(地址詳卷),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對C童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因C童告知其學校老師遭父親掌摑之事,經學校通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轉由警方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C童之法定代理人A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C童、證人B童分別為107年生、105年生,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等身分之資訊;且被告D男、告訴人A女分別為其等父母,關於被告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亦屬足以識別C童、B童身分之資訊,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而以上開代號及稱謂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8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C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應該是遭A女在家中3樓所打,我當時已經下樓;我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僅係將C童放到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83頁),經查:
1.被告前因對其配偶A女及子女B童、C童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4年5月5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41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女、B童、C童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經被告收受上開保護令,並於114年6月12日20時20分許,在永康派出所內,由警員依法對其執行保護令,因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48頁),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系統己身一親等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見偵卷第27至34頁)、上開保護令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核發保護令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見警卷第13至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覺得C童不乖,在其住處掌摑C童之左臉頰,造成C童左臉頰紅腫及哭泣;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覺得C童不乖,在其住處將C童抱起丟到床鋪上,造成C童頭部撞到床架及哭泣等情,業據證人C童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9、51、103頁),核與證人B童於偵查中證稱:114年9月11日因妹妹不想跟爸爸做伸展操,爸爸用右手打妹妹的臉頗一下,打很大力,妹妹有哭,媽媽當時在廁所裡面,聽到妹妹哭聲就出來外面,爸爸看到媽媽出來,就坐在椅子上,媽媽當時問我說怎麼了,但我不敢在爸爸面前講,後來媽媽騎機車載我跟妹妹到學校,途中媽媽就有停在路邊,我跟媽媽講爸爸有打妹妹的事情;114年10月間我跟妹妹在房間,妹妹賴床,媽媽叫妹妹刷牙、洗臉、換衣服,妹妹不要,妹妹站在電視前,手放在桌子上,爸爸過去就雙手抱住妹妹腋下,把妹妹抱起來往床上丟,大約1公尺的距離,我不知道妹妹的頭有沒有撞到,但是她有哭等語(見偵卷第4
5、47頁),大致相符;證人A女於警偵訊時亦證稱:114年9月11日我從廁所出來看到C童左臉頰明顯紅腫,問C童、B童都說是爸爸打的;114年10月間我叫C童起床,我就去廁所,出來見到C童在哭,問B童才知道C童遭爸爸突然抱起來往床上丟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53頁),並提出其於114年9月11日7時59分許所拍攝C童左臉頰紅腫之照片(見偵卷第69頁)以資佐證;衡以C童、B童年紀幼小,心性單純,就被告對C童之處罰,均覺得係C童不聽話所致,當無對管教方即其等父親設詞攀誣之動機及必要;又本案並非A女報案,係C童於114年9月11日上學後告知老師遭被告掌摑之事,校方於翌(12)日通報家防中心,警方因而於114年12月14日、20日先後約詢A女、被告,A女於114年12月14日為警約詢時,亦未提出告訴等情,有家防中心調查報告(見警卷第9至11頁)、被告及A女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按,倘若A女有意唆使C童、B童對被告為不實指控,豈有未主動報案,且於警方約詢時未提出告訴之理?是以,證人C童、B童前開證述有關被告對C童施暴之情節,以及證人A女所證述有關目睹C童左臉頰紅腫之傷勢及C童哭泣之反應,洵屬信實。
3.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C童陳述遭A女掌摑之錄影光碟,藉以主張C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應係遭A女所打乙節(見偵卷第89頁),惟該次C童所述遭A女掌摑之事,與附表編號1為不同事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在卷(見偵卷第82頁),且證人C童於偵查中證稱:爸爸在家裡與外面都會打我,媽媽只有在外面打我,影片中的那次是媽媽在外面打我,哥哥看到的那次是爸爸在家裡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3頁),則被告提出上開錄影光碟,實不足以支持其辯解可採。
4.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2雖以其係將C童自C童之床上抱起,放到其與A女的床上,藉以叫醒C童等語置辯(見偵卷第83頁),惟證人B童於偵查中作證時明確指出被告係將站在電視前之C童抱起來往C童之床上丟,大約1公尺的距離(見偵卷第
47、53頁),證人C童於偵查中亦證稱:爸爸把我抱起來丢到我的床上等語(見偵卷第51、55頁),顯非被告所述將C童放到其與A女的床上之情形,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為C童不理我們,而且他會開始摔東西然後發脾氣、不尊重長輩、態度不佳,所以身為爸爸的我認為要整頓他的態度,就將他從地上抱起往床上拋等語(見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前開辯解乃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行為人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掌摑C童之左臉頰,造成C童左臉頰紅腫並哭泣;其將C童抱起後丟在床上,造成C童頭部撞到床架及哭泣,客觀上均係對C童之身體施加暴力,除造成C童左臉頰受傷外,亦導致C童精神上之痛苦,而非僅使其等產生心理上之不安不快而已,已屬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應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而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二)被告為成年人,其對C童為前揭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C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漏未敘明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且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顯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又已當庭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2、82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掌摑C童之左臉頰,造成C童左臉頰紅腫,所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A女於案發當日(114年9月11日)即知悉C童遭被告掌摑而受傷之事實,其於114年12月14日警詢時未提出告訴,已如前述,遲至115年4月15日偵訊及115年5月9日警詢時,始對被告提出告訴,有上開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3、94頁),其告訴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規定之告訴期間,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傷害部分A女之告訴已逾期,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案起訴法條為違反保護令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部分,尚無庸對被告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惟C童左臉頰遭被告掌摑而紅腫,亦係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仍可作為量刑因子於科刑時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C童之父親,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與法律效力,卻未拿捏管教子女之分寸,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對C童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並造成C童左臉頰紅腫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案發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素行尚可;另考量被告與A女已調解離婚,由A女對B童、C童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被告仍須按月支付B童、C童之扶養費用,有本院115年度司家調字第2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2次犯行相隔約1月,侵害對象為同一人,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後段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陳文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表: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4年9月11日7時許 掌摑C童之左臉頰,造成C童左臉頰紅腫(傷害部分告訴逾期)及哭泣 2 114年10月間某日7時許 將C童抱起丟在床鋪上,造成C童頭部撞到床架(無證據證明C童受傷)及哭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