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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曜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曜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一個、現金新臺幣五千九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曜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楊曜宗於民國115年3月17日11時1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凃映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楊曜宗就本案機車涉嫌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242號偵辦中),行經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二段與北安街交岔路口處時,見謝朝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本案大貨車駕駛座車門,竊取謝朝明所有置於本案大貨車內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900元、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謝朝明於同日12時25分許,發現前開背包及其內物品均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朝明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凃映竹、曾馨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南雄路二段與北安街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0張、

本案機車於115年3月17日車牌辨識系統照片1張、本案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627號、113年度簡字第3510號、113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83號、113年度簡字第19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5案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4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1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

失、影響、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所竊之背包一個、現金5,9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

證等物,均為個人專屬證件,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後,原卡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子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