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韋佑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韋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伍拾顆(毛重三一八點八四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韋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毒品之前科紀錄,兼衡其持有依托咪酯菸彈之數量甚多、持有之期間非長,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被告為警查扣之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伍拾顆(毛重318.84公克),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6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9頁)。又前開毒品包裝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顏煜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57號被 告 李韋佑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佑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舞廳內,以新臺幣8萬元之價格,購入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50顆(下稱本案菸彈,總毛重318.84公克)而持有之。嗣李韋佑於114年7月9日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與民生路口,因車輛聲響過大且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遂自願同意受搜索,並經員警扣得本案菸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韋佑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暨秤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6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經本署檢察官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臺北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及屏東縣檢驗中心等機關,詢問是否得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菸彈之純質淨重,惟各該機關均回覆無法為此項鑑驗,有上述各該機關回函附卷可稽,而無以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是否已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本案菸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檢 察 官 顏 煜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