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明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明華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58、6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58、62、6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釋放出所,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與考量其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1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查獲之毒品,且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為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而與毒品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均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其次,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按:本案發生時依托咪酯成分係第二級毒品,惟嗣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雖被告陳稱係供自己施用,但因被告尿液中未檢出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81頁),致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有施用依托咪酯之行為,惟按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扣案之依托咪酯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本院卷第6頁),依照前揭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警卷第13至15頁):
編號 品名 鑑定書/出處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5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5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98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153至154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檢驗後淨重0.33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2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07至113頁)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檢驗後淨重0.090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檢驗後淨重0.077公克)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檢驗後淨重0.089公克)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檢驗後淨重0.083公克)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檢驗後淨重0.089公克) 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檢驗後淨重0.075公克) 9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檢驗後淨重0.090公克)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檢驗後淨重0.090公克) 1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檢驗後淨重0.088公克) 1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檢驗後淨重0.092公克)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檢驗後淨重1.245公克) 14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含彈瓶1個,檢驗後毛重27.463公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969號被 告 許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2月8日11時30分許,在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5年2月8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2段與大聖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明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52)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附表所示扣案之海洛因1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摻有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重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 1.淨重1.54公克、驗餘淨重1.53公克、純質淨重0.44公克 2.檢驗前淨重0.347公克、檢驗後淨重0.336公克 3.檢驗前淨重0.100公克、檢驗後淨重0.090公克 4.檢驗前淨重0.087公克、檢驗後淨重0.077公克 5.檢驗前淨重0.098公克、檢驗後淨重0.089公克 6.檢驗前淨重0.094公克、檢驗後淨重0.083公克 7.檢驗前淨重0.098公克、檢驗後淨重0.089公克 8.檢驗前淨重0.087公克、檢驗後淨重0.075公克 9.檢驗前淨重0.101公克、檢驗後淨重0.090公克 10.檢驗前淨重0.098公克、檢驗後淨重0.090公克 11.檢驗前淨重0.099公克、檢驗後淨重0.088公克 12.檢驗前淨重0.102公克、檢驗後淨重0.092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256公克、檢驗後淨重1.245公克 3 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 檢驗前毛重27.780公克、檢驗後 毛重27.46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