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2月4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5年1月11日20時許
,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620巷內之小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1批,嗣於115年1月12日4時許,在雲林縣○道○號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後於115年1月12日9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臺南市○○區○○○000號前拘捕陳建志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031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31號)、(搜索被告部分)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4張、搜索過程照片14張、(搜索林緯廷部分)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15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01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3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4330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於115年6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行為時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㈡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為法所嚴禁,如先持有不同種類
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若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其後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後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於所犯法條欄記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業經說明如前,並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又其中附表編號5之菸彈1顆,雖係由林緯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所扣得,然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係其所有,故上開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亦係由上
開車輛中所扣得之物品,惟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見警卷第5頁),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具有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海洛因6包 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3.33公克、數量5包,法務部調查局拆封實際秤得毛重3.82公克、數量6包(見偵卷第91頁),其中送驗粉末檢品2包,驗餘淨重共0.64公克;另送驗粉塊狀檢品4包,驗餘淨重共1.5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545公克 3 依托咪酯2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73.110公克、9.511公克 4 甘油1瓶 檢出依托咪酯成分,驗餘毛重21.486公克 5 菸彈1顆 檢出依托咪酯成分,驗餘毛重5.812公克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