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學義
黃玉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號、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學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玉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學義與黃玉芳於民國114年5月間為交往中之朋友關係,黃玉芳與前男友郭世宏則有金錢糾紛。詎黃玉芳於114年5月5日15時5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汽車保養廠內要求郭世宏還款,及持手機對郭世宏進行拍攝,經郭世宏因不滿而撥落其手機,黃玉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與郭世宏互相拉扯;謝學義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郭世宏之頭部並與郭世宏互相拉扯,其等因此致郭世宏受有右臉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胸壁挫傷、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世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謝學義、黃玉芳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學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黃玉芳則坦承曾於114年5月5日15時5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汽車保養廠內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郭世宏催討欠款時持手機錄影,遭告訴人撥掉其手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罪嫌,辯稱:其遭告訴人出手碰其手機時曾揮手揮開告訴人,但其並未與告訴人拉扯,也未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謝學義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學義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傷害之過程明確(警卷第7至9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223號卷第76至77頁),並有證人即上述汽車保養廠之老闆黃福安、老闆娘鄭煒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13號卷第61至63頁、第65至67頁、第71至73頁),復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23至25頁)、臺南市和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27至28頁)、114年8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1月20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1181398號函暨114年1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㈠第61至6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㈡第55至56頁)在卷可稽,亦有相關錄影影片可供參佐(置於卷附隨身碟內),足認被告謝學義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犯罪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黃玉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因催討欠款及持手機錄影之事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事實。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先證稱:伊於上開時、地開自己的車去維修,被告黃玉芳的1名男性朋友(指被告謝學義,下同)駕車載被告黃玉芳停在修車廠門口,被告黃玉芳就下車進來向伊討新臺幣(下同)2萬元,伊說「什麼兩萬塊,我又沒欠妳」,被告黃玉芳就開始大小聲說伊欠錢不還,伊說這是人家的店裡不要這樣吵,被告黃玉芳就突然拿手機起來拍伊之車子、車牌還有臉部,說要把伊PO上網,說伊欠錢不還,被告黃玉芳的手機往伊的臉越來越近,伊就把她的手機撥掉,手機就掉在地上,被告黃玉芳馬上用右手揍伊的左臉,黃玉芳的男性朋友也馬上下車衝過來用拳頭打伊的頭,伊的眼鏡就飛掉,過程中他們一直打伊的身體,伊一直抵擋沒有還手,後來伊跑到路上請修車廠老闆幫伊報警,他們聽到伊要報警後才停手等語(警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再結證稱:伊和被告黃玉芳是前男女朋友,113年間分手,伊於上開時、地去保養車子,進行到一半時被告黃玉芳自己1個人進入保養廠,走到伊旁邊跟伊要2萬元,伊說伊沒有欠錢,被告黃玉芳就講話大小聲,伊跟被告黃玉芳說這是人家的店面,不要這樣,後來伊走去保養廠的椅子坐,被告黃玉芳就拿手機要拍伊的車子及人,說要把伊PO上網,被告黃玉芳拿手機愈拍愈近,伊就用手把被告黃玉芳的手機撥掉,手機就掉在地上,被告黃玉芳就直接出拳打伊的頭、臉部,伊眼鏡就飛掉了,被告黃玉芳繼續要打伊,伊就把被告黃玉芳的手抓住,被告黃玉芳下車的車上就跑下來1個男生(指被告謝學義)進來揍伊的頭、臉部、上胸部,當時被告黃玉芳也有打伊,但伊手舉起來擋住伊的頭、臉部,伊無法看清被告黃玉芳打伊何處,伊的手也因此有受傷,過程中保養廠的老闆、老闆娘在場,伊請老闆和老闆娘幫伊報警等語(偵卷㈠第76頁)。又經證人黃福安於警詢中先證稱:當天告訴人開車到保養廠做保養,一開始告訴人坐在保養廠內等候,突然來了1位女子(指被告黃玉芳,下同),該女子便與告訴人有爭執,隨後該女子的車上下來1個高高的年輕人(指被告謝學義,下同),之後那個年輕人徒手毆打告訴人的頭部,當時伊看到告訴人有阻擋對方打的動作,沒看到有還手的情事,伊看到都是拉扯行為居多,兩方邊打邊往保養廠外移動,之後警方就到場等語(偵卷㈡第62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先來找伊做汽車保養,被告黃玉芳之前要找告訴人找不到,所以被告黃玉芳平時會來看看告訴人有沒有來店裡保養,當天被告黃玉芳到時剛好告訴人在,一開始告訴人在店裡坐,被告黃玉芳過來說一些事,之後兩方就吵架,被告黃玉芳與告訴人有互相拉扯,後來有1個男生(指被告謝學義,下同)自車子下來,那個男生進來後就打告訴人的頭部,他們發生爭執時伊在旁修車,伊邊修車邊回頭看,隨後被告黃玉芳報案,警察有到場,告訴人是和被告黃玉芳拉扯,好像是拉手,及被上開男子打頭等語明確(偵卷㈡第72頁)。證人鄭煒真於警詢中則先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先將車開到保養廠內做保養,一開始告訴人坐在保養廠內等候,突然來了1位女子(指被告黃玉芳,下同)與告訴人有爭執,雙方有拉扯的行為,過程中該女子的車上又下來1個男子(指被告謝學義,下同),該男子就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伊不清楚有沒有打起來,因為伊怕遭波及就往室外移動,該女子就自己報案請警方過來,伊看到的是拉扯比較多,伊不知道伊離開現場後雙方有沒有毆打行為等語(偵卷㈡第66頁);於偵查中復結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開車來修車,他坐在店裡等,被告黃玉芳和謝學義開車停在店門口,被告黃玉芳先下車,跟告訴人不知道在講什麼糾紛,講到後面有拉扯、互推,但伊沒看到過程中誰打到誰,當時伊在保養廠內但在忙,後來坐在車上的男生(指被告謝學義)下車並出拳往告訴人的方向,但伊沒看到有沒有打到,伊看情況不對就趕快跑走,後來被告黃玉芳報警,警察到場曾調監視器,但監視器只有拍到被告謝學義下車而已等語(偵卷㈡第73頁)。
㈢依被告黃玉芳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黃福安、鄭煒真之上開
證述內容、前引「二、㈠」所示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除告訴人證述遭被告黃玉芳毆打頭、臉部部分,因只有告訴人1人單方面之指述而別無補強證據,尚難遽予採信外,被告黃玉芳於上開時、地因催討欠款及持手機錄影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因而互相拉扯之客觀情節,有告訴人及證人黃福安、鄭煒真一致之證述為據,且合於被告黃玉芳自承之衝突原因,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本案中雖曾有先撥落被告黃玉芳所持手機之動作,但尚無證據足證告訴人另有侵害被告黃玉芳身體之攻擊行為,且被告黃玉芳因催討欠款未果及遭撥落手機之事情緒激憤,衡情於衝突經過中自會採取較具力度之拉扯動作,被告謝學義則逕行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再與之拉扯,實際上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不同部位之數處傷勢,自難認被告謝學義、黃玉芳所為僅係單純之防禦行為,益徵被告謝學義、黃玉芳各曾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傷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學義、黃玉芳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學義、黃玉芳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學義、黃玉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本案因事發突然,被告謝學義、黃玉芳應係各憑己意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各自基於傷害之意思違犯上開傷害犯行,難認其等間有何犯意之聯絡,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黃玉芳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欠款
糾紛,因此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被告謝學義未能戒慎行事,於被告黃玉芳與告訴人間發生紛爭時不加勸阻,反出手毆打告訴人,其等所為均致告訴人受傷,殊為不該。被告黃玉芳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謝學義犯後則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及手段、所造成之傷害;另考量被告謝學義出手較重,其應受之刑度自應仍重於被告黃玉芳。並參酌被告謝學義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另案入監前從事外送菸酒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被告黃玉芳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7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琦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