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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照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115年度偵字第22060、2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照鋐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3、5至7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47,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告訴人黃楷恩、陳致遠、游振稼)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賴照鋐無交易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佯稱有附表所示之物品可出售,致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向賴照鋐表示購買,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賴照鋐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惟賴照鋐取得上開款項後,遲未交貨,亦未退款,嗣失聯不予回應,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始知受騙,乃報警究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至131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照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142頁),核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證人賴錦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麻豆分局警卷第15至16、51至52、53頁、嘉義警卷二第12至15、78至79、94至95、109至111、119至121、138至139頁),並有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遭詐欺對話紀錄(麻豆分局警卷第17至41、61至65頁、嘉義警卷二第84至85、99至108、116至118、126至137、144至147頁)、中信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嘉義警卷二第224至225頁)、華南A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5偵10518卷第18至23頁)、華南B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嘉義警卷二第209、220至223頁)、Facebook帳號「Sco

tt Lai」註冊資料及IP登入時間、位址資料(嘉義警卷二第148至194頁)、註冊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嘉義警卷二第204頁)、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嘉義警卷二第205至206頁)、Facebook帳號「Oak Stone」註冊資料及IP登入時間、位址資料(嘉義警卷二第195至203頁)、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嘉義警卷二第206至20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理應以

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各被害人詐取財物,本案有7位被害人受害,被告顯有反覆實施相類犯罪之意,究其犯罪動機、目的,不外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之處,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告訴人均調(和)解成立,且大部分均已履行賠償(詳參附表「犯罪所得」欄記載)之犯罪後態度、本案各次詐得之財物數額,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7罪,均為詐欺取財之同類型犯罪,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7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被告所犯本案7罪係於短期間以相同手法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則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再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規定,就其附表編號2、4所處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3、5至7所處之拘役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詐得之款項,合計47,300元,尚未實際返還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且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其他編號所示犯行詐得之款項,已返還各該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貳、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無完成交易之意願與能力,以臉書帳號「Scott Lai」販售二手硬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陳致遠、黃楷恩、游振稼(起訴書附表編號4、3、6)陷於錯誤,分別向被告訂購並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告訴人陳致遠於114年10月11日6時16分許,匯款3,600元至華南A帳戶;告訴人黃楷恩於114年12月17日23時54分許,匯款3,460元至華南B帳戶;告訴人游振稼於115年1月4日17時28分許,匯款2,060元至陳唯善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帳戶)。嗣被告遲未交貨,且未退款,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告訴人陳致遠(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來說,一個自然的社會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具備有同一性、案件是否同一,均應從犯罪主體之被告、犯罪之時日、處所、方法、行為態樣以及被害法益之內容等等加以判斷,並考量其間之一致、類似、相近、包含性等關係,為綜合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縱有與法不符或顯然失當之情形,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

㈡被告以臉書帳號「Scott Lai」刊登販賣電腦零組件廣告,告

訴人陳致遠瀏覽後,與被告聯繫,被告佯稱得以3,600元出售硬碟3顆云云,致告訴人陳致遠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11日6時16分許,匯款3,600元至華南A帳戶,嗣被告表示商品有異,須送原廠維修,告訴人陳致遠要求退款未果,始知受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115年度偵字第2247號、115年度偵字第8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觀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前案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罪事實,就告訴人陳致遠遭詐欺之時間、方式及告訴人陳致遠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互核一致,堪認前案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徵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概念,需依該項證據或事實與原不起訴處分既有之事證相結合,足以使檢察官認定被告具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由理論上以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係不起訴處分確定力之例外破除規定,於訴訟法之概念上,不起訴處分雖僅為檢察官之「暫時性決定」,而無如同實體判決一般之既判力效力,然檢察官既係代表國家行使偵查權之機關,其所為之處分自仍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不宜僅憑檢察官之心證更易,即恣意更改偵查結果,否則將使當事人之權益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是以,檢察官據以重啟偵查之新事實、新證據,並非僅為形式上與原先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事實、證據相異者,而須該新事實、新證據得以實質更動原偵查結果,並使檢察官得據以形成對被告可能犯罪之合理懷疑為必要。經查,本案起訴書雖載明「因另行調查前案所未調查之被告行騙本案其他9名告訴人所涉犯罪事實,發現前案所未存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嫌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公訴」,但並未具體敘明在調查被告本案其他詐欺犯罪之過程中,發現何新事實或新證據,經當庭詢問公訴人,公訴人表示「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谷方也是於114年10月11日匯款,被告於114年10月14日告知告訴人陳谷方硬碟有問題要送境外維修,與告訴人陳致遠匯款時間及被告於114年10月15日向告訴人陳致遠表示硬碟有問題之行為模式相同,可見被告係以同一說詞誆騙告訴人陳致遠,故告訴人陳谷方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應可做為告訴人陳致遠部分的新事實新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被告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谷方之對話紀錄,僅能用以證明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前開釋明,性質上屬檢察官之心證更易,自難認係前案不起訴時已存在,而為前案檢察官所未及評價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復比對被告與前案告訴人陳致遠、本案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谷方間之對話紀錄,交易過程、模式相似,並無明顯差異,兩者不同者,在於前案告訴人陳致遠自承是雙方對退款時限認知有誤解,並非詐欺等語(見前案警卷第15至16頁),與本案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谷方證述被告一再拖延、不退款之受騙情節不同,而檢察官於前案中既採信被告及告訴人陳致遠之說詞,自難認該已存在之事實、證據未及調查斟酌。而除上開公訴人釋明之事項外,卷內已無其他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無之證據,足見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致遠部分之犯罪事實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無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得為再審之情形,自應受首揭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拘束。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陳致遠(起訴書附表編

號4)之同一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無足資動搖原偵查結果之新事實、新事證存在之情形下,復對被告提起公訴,應認檢察官係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再行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人黃楷恩、游振稼(起訴書附表編號3、6)部分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

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6所示詐欺告訴人黃楷

恩、游振稼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5年7月23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879號審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23日橋檢景陽115偵5762字第1159040578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17至21、53頁)。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115年8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6日南檢和溫115偵緝1218字第115906717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印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頁),是本院自屬繫屬在後之法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本院自不得審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案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陳谷芳 賴照鋐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5時41分許以暱稱「Scott Lai」透過Facebook Messenger私訊陳谷芳是否要購買硬碟,陳谷芳誤信賴照鋐有交易之真意,同意購買並依賴照鋐之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1日14時30分許 新臺幣(下同)3,600元 賴照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賴照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15年9月8日調解成立,當場賠付5,000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2 張家碩 賴照鋐於114年10月11日5時22分許以暱稱「Scott Lai」透過Facebook Messenger私訊張家碩是否要購買硬碟,張家碩誤信賴照鋐有交易之真意,同意購買並依賴照鋐之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1日14時3分許 3,600元 賴照鋐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A帳戶) 賴照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100元 115年10月15日和解成立,但尚未實際給付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65頁)。 同年月14日20時8分許 16,500元 同年月15日20時45分許 24,000元 3 謝侑麟 賴照鋐於115年1月1日18時7分許以暱稱「Oak Stone」透過Facebook Messenger私訊謝侑麟是否要購買硬碟,謝侑麟誤信賴照鋐有交易之真意,同意購買並依賴照鋐之指示匯款。 115年1月1日18時43分許 2,060元 賴照鋐胞姊賴錦雲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B帳戶) 賴照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15年9月8日調解成立,當場賠付3,000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4 賴廷曜 賴照鋐於114年12月27日12時36分許以暱稱「Scott Lai」透過LINE私訊賴廷曜是否要購買藍芽喇叭,賴廷曜誤信賴照鋐有交易之真意,同意購買並依賴照鋐之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7日19時34分許 20,500元 華南B帳戶 賴照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已和解並於115年10月14日匯款賠付22,000元(見本院卷第162、167頁)。 5 林泓鋕 賴照鋐於114年12月22日23時34分許以暱稱「Scott Lai」透過Facebook Messenger私訊林泓鋕是否要購買硬碟,林泓鋕誤信賴照鋐有交易之真意,同意購買並依賴照鋐之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3日10時25分許 3,200元 華南B帳戶 賴照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00元 6 林正忠 賴照鋐於114年12月19日11時38分許以暱稱「Scott Lai」透過Facebook Messenger私訊林正忠是否要購買Arduino Due R3(微控制器開發板),林正忠誤信賴照鋐有交易之真意,同意購買並依賴照鋐之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9日16時44分許 3,660元 華南B帳戶 賴照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15年9月8日調解成立,當場賠付4,500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7 顏聖文 賴照鋐於115年1月1日16時許以暱稱「Oak Stone」透過Facebook Messenger私訊顏聖文是否要購買硬碟,顏聖文誤信賴照鋐有交易之真意,同意購買並依賴照鋐之指示匯款。 115年1月1日16時9分許 6,060元 華南B帳戶 賴照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15年9月8日調解成立,當場賠付8,000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