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英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294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杏嵐告訴被告陳英鴻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5年8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294號被 告 陳英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鴻於民國115年5月12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8247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走馬瀨加油站加油時,因故對該加油站員工何杏嵐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何杏嵐,致何杏嵐撞及加油機臺,因而受有右肩、右上背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杏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英鴻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杏嵐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劉巧婷於警詢之證詞。

(四)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二、核被告陳英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