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未經同意攝錄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前某時,在臺南市新市區租屋處內(地址詳卷),趁告訴人(真實姓名詳卷)熟睡之情況下,擅自使用自己之手機拍攝告訴人未穿著衣物之正面裸露胸部之隱私照片1張、背面裸露背部及臀部之隱私照片2張。嗣因被告於114年7月28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上開影像予告訴人,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及本案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係其曾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攝錄性影像之犯行,辯稱:本案照片並非其所拍攝,亦非其所傳送;其自114年5月24日後已無手機可供使用,本案照片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並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係其曾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本院卷第69頁),並有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佐(本院卷第55-57頁),本案照片傳送者確以門號0000000000傳送,有卷附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可證(偵卷第49頁)。參以被告確於114年7月30日有以前開門號傳送恐嚇訊息及相關照片予告訴人,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2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26頁,下稱前案)。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照片係在前案恐嚇訊息後接續傳送等情(本院卷第74頁),是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觀察,本案照片確係被告本人以門號0000000000所傳送。
又兩造均不否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共同居住,本案照片內容均為告訴人身體私密部位之照片,且依照片呈現方式、角度觀察,應非由告訴人自行拍攝,衡情若非極其親暱之人,實難想像得以接觸或持有該等私密照片,亦難想像該等照片係由其他人拍攝後再輾轉交付被告持有、傳送。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觀察,持有並傳送該等照片之人,通常亦為照片之拍攝者,尤其本案照片依告訴人之證述緊接於前案恐嚇訊息後接續傳送,與前案恐嚇行為具有密接關聯,本案既查無足以推翻前揭經驗法則之具體事證,堪認本案照片與被告具有高度關聯性,並有相當理由認定係由被告拍攝及傳送。
㈡、告訴人之指訴固得作為證據方法之一,惟告訴人係犯罪被害人,與被告立於相對立之訴訟地位,其陳述是否可採,仍應審酌其陳述內容有無瑕疵,並須有相當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倘告訴人就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前後供述不一,復欠缺客觀事證可資補強,即難逕憑其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及被害人之指訴,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內容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倘被害人陳述尚有瑕疵,且欠缺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加害行為之補強證據,即難遽採為有罪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6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縱認本案照片係由被告所拍攝並傳送,仍須證明被告係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拍攝該等照片,始足成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責。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首次訊問時陳稱,本案照片係兩造發生性交行為過程中所拍攝(偵卷第7頁);嗣於偵查中再次訊問時則改稱,本案照片係其睡覺期間遭被告偷拍(偵卷第59頁)。是告訴人就本案照片究係於兩造性交過程中所拍攝,抑或於其睡眠期間遭偷拍,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不僅如此,告訴人於偵查中既稱其係於睡覺期間遭被告偷拍,依其所述情節,應係於拍攝當時並未察覺被告正在拍攝;然而迨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當時知悉被告係持黑色手機拍攝,其有看到被告正在拍攝,並隱約聽見拍照聲音,甚至曾試圖搶奪被告手機,惟因被告力氣較大而未能取得等語(本院卷第73至75頁)。則告訴人對於拍攝當時是否知悉被告正在拍攝此一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亦有明顯歧異,而告訴人前揭歷次證述之歧異,均涉及本案照片拍攝時之具體情境及其是否知悉拍攝行為等與「未經同意」構成要件密切相關之事項,並非枝節性或細節性事項之記憶錯誤,自難僅以時間經過或記憶模糊等因素加以合理化解釋。尤有甚者,細繹扣案照片內容,其中一張裸胸照片可見告訴人雙眼張開,並面向拍攝者所在方位,此有卷附照片可憑(詳證物袋內本案照片)。前揭客觀照片內容,亦與告訴人所稱遭偷拍之情節未盡相符。是告訴人歷次陳述不僅彼此間有所扞格,復與卷內客觀照片內容未盡一致,本院尚難僅憑其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確係於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拍攝本案照片。再者,本案既未扣得拍攝設備,亦無拍攝當時之錄影畫面、數位鑑識資料、對話紀錄或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關於未曾同意拍攝之指訴。則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檢察官已就「未經告訴人同意」此一構成要件事實,舉證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從而,被告是否係於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無故拍攝本案照片,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前揭指訴,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固足認本案照片與被告具有高度關聯性,並足以推認被告係本案照片之拍攝及傳送者,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拍攝本案照片,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換言之,本案關於「未經告訴人同意」此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仍存有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心證之程度,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蔡旻諺、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