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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珍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A04與A002為兄妹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對A002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6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嗣於114年1月6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延長前開保護令,並命A04不得對A002為騷擾之行為,其有效期間延長1年(下稱本案裁定),詎A04明知本案裁定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4年12月17日12時許,在A002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前,於A002在上址監督監視器廠商施工時,以手指向A002,並大聲咆哮稱:「你今天如果好活要買這間房子,我都無所謂啦」、「你就做這種手法,你錄音講詐騙的手法」、「我讓你用沒關係,你處理哦,我也不會跟你計較那麼多,但做人吼不能這樣」、「啊你用詐騙的手法,我就讓你用完了,啊你要這樣給我錄吼,沒關係啦,我有肖像權吼,因為我就跟你講完了,就叫你拍沒關係。但是吼,你如果還要在那邊,我跟你說,人不能做這樣啦」、「我是希望吼,你不要跟師父講話哦,希望下次要摸良心要做事情的時候看看啦,看這個今天...買這間房子,我都無所謂啦」、「你用那個詐騙的手法…」等語,A002於A04以上開方式騷擾時,已明確表示其行為已造成騷擾,然A04仍持續以上開方式對A002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裁定。

二、案經A002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主張監視器斷章取義,係屬爭執證明力,本院另說明如後。

二、訊據被告僅承認曾在114年12月17日12時許,前去A002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但辯稱自己是跟監視器老闆在講話,只是對著監視器廠商說話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被告因對告訴人有騷擾行為,經

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625號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經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有效期間延長1年,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執行通常保護令,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25號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知悉有保護令以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㈡被告辯稱沒有騷擾告訴人,只是對著監視器廠商說話而已,

然依告訴人A002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譯文所示,被告確實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以手指向告訴人A002,並大聲咆哮說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騷擾告訴人的話語,從而被告辯稱是對著監視器廠商說話,而非對著告訴人說話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聲請傳喚監視器廠商,為圖證明自己之辯解,顯無必要。

㈢依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25號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被告不得

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然被告卻因自認與告訴人間有房產糾紛而利用告訴人雇請廠商裝設監視器時,出言騷擾,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定義之騷擾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本件保護令在案後,曾在113年因對告訴人違反保護令,而遭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仍未能警惕而再次違犯上開犯行,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所為亦對告訴人造成困擾,破壞法治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程度之不同、素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煜承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