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依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依婷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盒裝野獸國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依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21日下午1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97號中間無門牌號碼之選物販賣機店裡,把玩謝仲浩所擺放機台時,竊取謝仲浩擺放於機台上之盒裝野獸國存錢筒1個(價值新台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謝仲浩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仲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依婷固否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告訴人謝仲浩擺設機台上之「盒裝野獸國存錢筒」1個取走,未依店內規定將刮中相對應中獎號碼,以通訊軟體LNIE拍照傳送予機台主即告訴人確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刮刮卡貼得高,我身高不高,刮到號碼就直接把獎品拿走,上面沒有寫沒有回傳就無效,擔心個資外流就沒有回傳,盒裡是空的,並無野獸國存錢筒云云。
二、經查,被告取走告訴人置於機台上之「盒裝野獸國存錢筒」1個,未依規定將刮中相對應中獎號碼,以通訊軟體LNIE拍照傳送予機台主即告訴人確認,隨即騎車離去,經警循線查獲 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仲浩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刮刮卡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供參,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理由如下:
㈠、查店家早於機台上貼有「…(前略)請確實拍照上傳!請大家配合」之規則,並印有供掃描之QRCODE,有現場照片可供參酌,被告既投幣選物,當知店內規則,其未依規定拍照上傳,顯未遵守規定,又如何證明其已刮中?
㈡、再者,被告自陳投幣選物,已有消費,果若盒中空無一物,被告權益必屬受損,應立即依機台所留通訊方式聯繫機台主,要求補償,豈有僅將空盒子帶走之理,所辯核與常情不符,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取財等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顯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難認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盒裝野獸國存錢筒」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