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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443號、115年度偵字第19051號、115年度偵字第19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國在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王國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國在於114年12月5日4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錢美換置於上址門外之紫色布鞋1雙,並將其所穿著之紅色布鞋1雙留在上址,穿著上開紫色布鞋後離去。嗣陳錢美換發覺紫色布鞋1雙遺失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紅色布鞋1雙。

(二)於115年4月10日3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號車庫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陳睿謙同意進入上址車庫後,徒手開啟陳睿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然未覓得財物而未遂。嗣陳睿謙察覺置物箱遭翻動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15年4月12日3時3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同意進入上址1樓後,徒手開啟並翻找BUI VAN NGHIA(中文姓名:裴文義,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HA ANH TUAN(中文姓名:何俊英,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TRAN VAN HOI(中文姓名:陳文輝,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NGUYEN VANQUANG(中文姓名:阮文光,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得裴文義所有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何俊英所有之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4,000元)後步行離開。裴文義、何俊英、陳文輝、阮文光發覺置物箱遭翻動、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扣得王國在所有之手電筒1支。

二、犯罪事實一(一)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一(二)案經陳睿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一(三)案經裴文義、何俊英、陳文輝、阮文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王國在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14年12月5日去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監視器影像中的人不是我云云。

(二)被害人陳錢美換於114年12月5日4時許,其所有之紫色布鞋1雙,置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遭人竊取,該人並將其原所穿著之紅色布鞋1雙留在上址,穿著上開紫色布鞋後離去等情,除據告訴人陳錢美換於警詢時指訴:經查看監視器,於114年12月5日4時4分一個不明男子走到我家門口,先是翻機車坐墊後,將我放置在門口的布鞋拿走,留下一雙竊嫌的布鞋等語綦詳,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酒紅色布鞋1雙)、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1卷第13-23頁)、現場畫面11張(警1卷第41-51頁上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1卷第53-57頁)等在卷可資參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布鞋,然:

1.觀諸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可見1名外著背心、短袖,內著

長袖,頭戴鴨舌帽,眼鏡置於鴨舌帽上之男子拿取布鞋1雙,換穿走該步鞋,其原穿著之鞋遺留在現場,又該遺留在現場之紅色布鞋1雙,經鑑定後之結論為:本案編號1鞋子內側微物DNA為男性,經與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本局105年7月28日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王國在建檔案」DNA-STR型別相符,該21組型別在臺灣地區漢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9.68×10⁻3¹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115004155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1卷第61-63、69頁)。

2.再觀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行竊時之穿著,為外穿短袖,內著長袖,頭戴鴨舌帽,於行竊眼鏡後,將眼鏡置於鴨舌帽上,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警3卷第53-59頁)、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3卷第53-61頁)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提示警一卷嫌疑人影像,被告是否覺得這個人的身形是你?)瘦瘦的,跟我差不多等語。

3.綜上所述,足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所有紫色布鞋1雙之人即為被告,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被害人陳睿謙之告訴代理人江宜錚(警2卷第9-11頁)、告訴人阮文光(警3卷第13-17頁)、告訴人陳文輝(警3卷第19-23頁)、告訴人何俊英(警3卷第25-29頁)、告訴人裴文義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警2卷第17-23頁)、被害人陳睿謙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2卷第29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1卷第51-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電筒1支)、扣押物品收據(警3卷第37-45頁)、現場照片8張(警3卷第47-5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警3卷第53-59頁)、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3卷第53-6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二)、(三)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國在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三)竊取告訴人裴文義、何俊英上開物品,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開啟並翻找告訴人陳文輝、阮文光所有機車置物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之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1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即,即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1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復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質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漠視法律對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查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為竊盜案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同性質之竊盜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侵入住宅竊盜罪等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如事實欄一(二)、

(三)部分,更造成被害人居住安寧之危殆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如事實欄一(二)、(三)部分犯行,否認如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均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既遂部分犯行所取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示竊得之紫色布鞋1雙、事實一(三)所示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眼鏡1副,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前揭被害人、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3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警3卷第53-59頁)、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3卷第53-61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紅色布鞋1雙,雖為被告行竊時所穿著,然並非用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王國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色布鞋1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王國在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王國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眼鏡1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電筒1支沒收。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