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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雅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8月6日0時23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樂一店內購物,A02、A03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之副所長及警員,其2人於上開時、地著警服執行勤務時,因A05為施用毒品人口,且形跡可疑,故而向前盤查,A05不甘受查,明知A02、A03係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公務員,倘強行抗拒可能導致他人受傷及其等身上之財物不堪用之結果,竟基於縱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毀損他人物品也不違反其本意及傷害犯意,於員警A02、A03執行職務時,A05以左手試圖拿取A02配戴之警用槍枝,然未成功拿取,過程中A05又徒手拉扯A02、A03,A02因此受有右眼角、左嘴角、頸部、雙側手腕挫擦傷之傷害、眼鏡鼻墊毀損;A03因此受有右前臂、右手腕挫擦傷之傷害(A03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A05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2、被害人A03證述在卷(偵卷第52頁),並有職務報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警卷第13-15、23-49、5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A02、A03施以強暴行為,致其等受傷及A02眼鏡鼻墊不堪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且侵害A02、A03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抗拒警方執行盤查勤務而出手傷害員警,危及警察人身安全,並造成警察私人財物損壞,且試圖奪取警用槍枝,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