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紋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佳紋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蔡佳紋前於民國114年8月1日前之某日,業已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起訴)。詎蔡佳紋知悉無人侵占上開帳戶提款卡,竟於該帳戶因涉嫌詐欺案件而遭警示後,為規避刑責,遂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4年8月6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謊稱遺失且遭人侵占上開帳戶提款卡,而以此方式誣指未指定之人涉有侵占罪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佳紋矢口否認涉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我是怕別人撿到我的提款卡,我才去報案等語。然查:
㈠被告前因於114年8月1日前之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遭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李彥儀、賴薪陽、陳怡如、陳品吾施用詐術,因此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據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3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ATM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李彥儀、賴薪陽、陳怡如、陳品吾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透過ATM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遺失,並非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
。依卷附被告歷次之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原係稱:我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在114年4月27日,我不知道提款卡是何時何地遺失等語;嗣又改稱:我114年8月2日早上還有看到提款卡放在我隨身包包裡等語,堪認被告就其遺失提款卡之詳細情形,尚屬前後供述不一,而依卷附之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所示,亦可認於114年8月1日至同年月2日,即有數名不詳之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嘉義提款多次,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況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
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實無從知悉,尚難因所設定密碼簡易或艱難而有差異,而一般人若有記錄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多為自己難以忘記之數字,且被告供稱就本案帳戶之密碼為其所設定,自無忘記之理,何以會有怕忘記密碼所以才寫在提款卡背面,顯然被告辯稱詐欺集團因其將密碼寫在存摺上始會知悉密碼云云,應係為隱瞞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辯詞,亦難採信。
㈣的查,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所涉
之幫助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有此前案經驗,倘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確實是遺失,自當十分緊張,擔心遭詐騙集團拿去供犯罪之用,理應立刻報警並辦理掛失止付。惟被告自稱在8月2日就發現提款卡遺失,卻遲至發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去報警,所為顯不合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
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非遺失,被告向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謊報帳戶提款卡遺失遭人侵占,即是誣指未指定之人涉有侵占罪責。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脫免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責,明知道自己的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無遺失遭人侵占之情事,而謊報提款卡遺失之刑事案件,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本案犯行,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實際上並無他人因被告本案犯行受刑事追訴;兼衡被告所誣告之罪名、犯罪動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清潔工,月收入約29590元,已婚,有1子女,現與先生、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