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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于翔

曾明義

龔千芳

林資勝

曾婉婷

邱耀宏

王瑞明

李俊志

陳柏睿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7號、115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于翔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告訴人林資勝、曾婉婷),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明義共同犯傷害罪(告訴人王瑞明),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千芳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告訴人林資勝、曾婉婷),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告訴人張毓),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資勝共同犯傷害罪(告訴人曾于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資勝被訴恐嚇曾于翔部分,無罪。

曾婉婷犯傷害罪(告訴人龔千芳),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婉婷被訴傷害曾于翔部分,公訴不受理。

邱耀宏犯傷害罪(告訴人曾明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告訴人曾于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瑞明共同犯傷害罪(告訴人曾于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志共同犯傷害罪(告訴人曾于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柏睿共同犯傷害罪(告訴人曾于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于翔(兄)、曾于盛(弟)為曾明義與龔千芳之子(以下稱甲方人員);曾婉婷與林資勝為夫妻(以下稱乙方人員);曾明義、龔千芳各為曾婉婷之叔叔、嬸嬸;曾于翔、曾于盛則為曾婉婷之堂弟。於民國114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立殯儀館懷慈廳」告別式會場,甲、乙雙方人員因細故發生衝突,爭吵中遭其他在場親屬制止。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南市立火化場」前,林資勝、曾婉婷(乙方人員)及友人邱耀宏、王瑞明、李俊志、陳柏睿與甲方人員衝突再起,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耀宏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在「臺南市

立火化場」前,徒手推擠、拉扯曾明義手部,致曾明義受有左手無名指肌腱斷裂、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㈡王瑞明、邱耀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18

分許,在「臺南市立火化場」前,由王瑞明徒手攻擊、腳踹曾于盛,邱耀宏則徒手毆打曾于盛,致曾于盛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右手肘挫傷、擦傷、左側手部挫傷、擦傷等傷害。㈢曾于盛(另行審結)、曾明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在「臺南市立火化場」前,由曾于盛徒手攻擊王瑞明,曾明義則持辣椒水朝王瑞明噴灑,致王瑞明受有接觸性皮膚炎及結膜炎、面部挫傷等傷害。㈣林資勝、李俊志、陳柏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下午2時18分許,在「臺南市立火化場」前,由林資勝徒手毆打曾于翔,李俊志、陳柏睿則分持球棒攻擊曾于翔,致曾于翔受有頭部挫傷、手臂及雙側手肘挫傷、擦傷、臀部、左側髖部及左側大腿挫傷、瘀傷、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㈤曾于翔、龔千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18

分許,在「臺南市立火化場」前,由曾于翔徒手推林資勝、腳踢林資勝,龔千芳持自己之背包朝林資勝擊去,致林資勝受有頭部、鼻子及臉部挫傷合併腫脹、右手臂挫傷腫脹、左髖及左側大腿挫傷腫脹、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㈥曾于翔、龔千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18

分許,在「臺南市立火化場」前,由曾于翔徒手推曾婉婷,龔千芳亦徒手攻擊曾婉婷,致曾婉婷受有頭部挫傷、左臉頰挫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㈦曾婉婷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在「臺南市

立火化場」前,徒手攻擊、腳踹龔千芳,致龔千芳受有右手挫傷合併腫脹擦傷等傷害。㈧龔千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在「臺南市

立火化場」前,持辣椒水朝張毓噴灑,致張毓受有接觸性皮膚炎及結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曾于翔、曾于盛、曾明義、龔千芳、王瑞明、林資勝、曾婉婷、張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僅爭執證明力,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柏睿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告訴人曾于翔部分,本院卷

第338頁)。㈡被告李俊志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告訴人曾于翔部分,本院卷第338頁)。

㈢被告王瑞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告訴人曾于盛部分,本院卷第338頁)。

㈣被告邱耀宏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告訴人曾于盛部分,本院卷第339頁)。

㈤被告邱耀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有與告訴人曾明義手部拉扯、碰觸,本院卷第339頁)。

㈥被告曾婉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告訴人龔千芳部分,本院卷第339頁)。

㈦被告林資勝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告訴人曾于翔提告傷害部分,本院卷第339頁)。

㈧被告龔千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有與告訴人曾婉婷、張毓、林資勝發生衝突,本院卷第339頁)。

㈨被告曾明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有持辣椒水噴告訴人王瑞明,本院卷第339頁)。

㈩被告曾于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有徒手推告訴人曾婉婷及腳踢告訴人林資勝,本院卷第340頁)。

告訴人曾于翔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

)114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曾于盛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4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曾明義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4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龔千芳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4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林資勝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4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曾婉婷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4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王瑞明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3月16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張毓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3月16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曾婉婷所拍攝之傷勢照片9張。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檔案、證人曾于萱提出之案發時蒐證

影像檔各1份、偵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紀錄(本院卷第337頁)。

二、對被告邱耀宏答辯(傷害告訴人曾明義部分)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邱耀宏雖辯稱:我不承認我傷害曾明義,理由是現場很亂,對方怎能說因是我拉扯而受傷,我並沒有拉扯他,是他拉扯我,但我確實有跟被告曾明義手部有碰觸云云(本院卷第339頁)。經查:

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證人曾于萱提出之案發時蒐證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件,被告邱耀宏與告訴人曾明義爆發肢體衝突,彼此有推擠動作(114偵21560卷第146頁),被告邱耀宏與告訴人曾明義互相抓著對方的手(114偵21560卷第151、171頁),被告邱耀宏與告訴人曾明義糾纏著(114偵21560卷第153頁),被告邱耀宏與告訴人曾明義互相拉扯(114偵21560卷第172頁);是被告邱耀宏所辯,並無可採;被告邱耀宏有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對被告龔千芳答辯(傷害告訴人曾婉婷、張毓、林資勝部分)不採信之理由:被告龔千芳雖辯稱:1.我要試圖噴告訴人張毓辣椒水時,我的辣椒水噴頭是損壞的,無法正常的噴灑,所以在我做出噴辣椒水的動作之後,張毓眼睛及行動力都是正常的;2.被告曾婉婷有告我把她打傷,但是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打傷曾婉婷,曾婉婷突然從我後方攻擊我,我基於本能反應,一定會反抗,因遭受他人的攻擊;3.我否認有傷害被告林資勝,影片明確的看到我跑過去阻止被告林資勝攻擊被告曾于翔時,被告林資勝用力推我的右臉及右側身體,我往左傾倒,之後我馬上又受到被告曾婉婷的攻擊,再加上第一波攻擊的時候,我被張毓搶奪背包及物品,所以我不可能以我的放貴重物品及現金的背包在一兩秒鐘內把被告林資勝打傷云云(本院卷第339頁)。經查:

㈠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證人

曾于萱提出之案發時蒐證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件,被告龔千芳拿自己背包朝告訴人林資勝上半身擊去,被告曾于翔跑向林資勝(114偵21560卷第153頁),被告龔千芳與告訴人曾婉婷手部有部分重疊,隨後曾婉婷抬起左腳踹向被告龔千芳,被告龔千芳與告訴人曾婉婷持續處於拉扯狀態(114偵21560卷第155至158頁),被告龔千芳右手持辣椒水對著告訴人張毓,疑似朝告訴人張毓噴灑(114偵21560卷第181、182頁)、被告龔千芳與告訴人張毓、曾婉婷的手互相糾纏著(114偵21560卷第182頁);又經核告訴人曾婉婷、張毓、林資勝經診斷之受傷部位,亦與渠等所指遭被告龔千芳攻擊之情節相符。

㈡被告龔千芳雖辯稱其對著告訴人張毓噴灑的辣椒水噴頭是壞

的云云,然觀諸被告龔千芳右手持辣椒水對著告訴人張毓,疑似朝告訴人張毓噴灑後之截圖照片(114偵21560卷第182頁),告訴人張毓眼睛閉上,且被告龔千芳與告訴人張毓、曾婉婷的手互相糾纏著,堪認告訴人張毓之眼睛應有遭被告龔千芳之辣椒水潑及。

㈢被告龔千芳雖辯稱其是要跑過去阻止被告林資勝攻擊被告曾

于翔,其不可能以放貴重物品及現金的背包在一兩秒鐘內把被告林資勝打傷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紀錄,被告龔千芳先拿自己背包朝告訴人林資勝上半身擊去,被告曾于翔才跑向告訴人林資勝,故被告龔千芳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㈣被告龔千芳雖辯稱其對告訴人曾婉婷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龔千芳與告訴人曾婉婷互有攻擊行為,有上開勘驗紀錄可憑,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故被告龔千芳具有傷害告訴人曾婉婷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㈤被告龔千芳所辯,並無可採;被告龔千芳有上開傷害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對被告曾明義答辯(傷害告訴人王瑞明部分)不採信之理由:被告曾明義雖辯稱:我家人遭到不法攻擊的時候,我出於阻止不法傷害,我拿起辣椒水噴對方(王瑞明),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我要阻止我的兒子遭受到不法的侵害云云。經查:

㈠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證人

曾于萱提出之案發時蒐證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件,被告曾明義右手持辣椒水,朝王瑞明臉部噴灑(114偵21560卷第179頁);又經核告訴人王瑞明經診斷之受傷部位,亦與其所指遭被告曾明義攻擊之情節相符。㈡依上開勘驗紀錄,告訴人王瑞明雖先握拳朝被告曾明義之子

曾于盛之胸、肩擊去,被告曾明義方持辣椒水噴向告訴人王瑞明(114偵21560卷第179頁),然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告訴人王瑞明對曾于盛之侵害已過去,被告曾明義對告訴人王瑞明之噴辣椒水行為並非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已,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故被告曾明義具有傷害告訴人王瑞明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

㈢被告曾明義所辯,並無可採;被告曾明義有上開傷害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對被告曾于翔答辯(傷害告訴人曾婉婷、林資勝部分)不採信之理由:被告曾于翔雖辯稱:1.我承認我有傷害被告曾婉婷,但我不是基於傷害的犯意,我是為了避免被告曾婉婷對龔千芳的不法侵害,我才推了被告曾婉婷,並不是要使被告曾婉婷受傷;2.我承認我有傷害被告林資勝,但我不是基於傷害的犯意,我是為了避免被告被告林資勝對龔千芳及曾于盛的不法侵害,所以我踢了被告林資勝小腿(非要害的部位),並不是要導致被告林資勝的受傷云云(本院卷第340頁)。經查:

㈠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證人

曾于萱提出之案發時蒐證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件,被告曾于翔抬起右腳踹告訴人林資勝(114偵21560卷第150頁),被告曾于翔與告訴人林資勝互看對方,身體呈現防守、攻擊狀態(114偵21560卷第151頁),被告曾于翔上身前傾,雙手向前伸出,呈現出向前推的狀態,告訴人曾婉婷身影略向左偏移(114偵21560卷第154頁);又經核告訴人曾婉婷、林資勝經診斷之受傷部位,亦與渠等所指遭被告曾于翔攻擊之情節相符。㈡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

意旨,告訴人曾婉婷、林資勝之侵害已過去,被告曾于翔對告訴人曾婉婷、林資勝之攻擊行為並非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已,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故被告曾于翔具有傷害告訴人曾婉婷、林資勝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㈢被告曾于翔所辯,並無可採;被告曾于翔有上開傷害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兼告訴人曾于翔與被告兼告訴人曾婉婷、林資勝各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兼告訴人龔千芳與被告兼告訴人曾婉婷、林資勝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曾于翔對告訴人林資勝、曾婉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龔千芳對告訴人林資勝、曾婉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資勝對告訴人曾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婉婷對告訴人龔千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曾于翔、龔千芳、林資勝、曾婉婷此部分犯行同時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㈡核被告曾明義對告訴人王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龔千芳對告訴人張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邱耀宏對告訴人曾明義、曾于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瑞明對告訴人曾于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俊志、陳柏睿對告訴人曾于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曾于盛、曾明義共同傷害告訴人王瑞明部分;被告曾于

翔、龔千芳共同傷害告訴人曾婉婷部分;被告林資勝、李俊志、陳柏睿共同傷害告訴人曾于翔部分;被告王瑞明、邱耀宏共同傷害告訴人曾于盛部分;被告曾于翔、龔千芳共同傷害告訴人林資勝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曾于翔分別傷害告訴人林資勝、曾婉婷;被告龔千芳分

別傷害告訴人林資勝、曾婉婷、張毓;被告邱耀宏分別傷害告訴人曾明義、曾于盛;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曾于翔、曾明義、龔千芳(被告曾于翔等3人為甲

方人員)與被告林資勝、曾婉婷、邱耀宏、王瑞明、李俊志、陳柏睿(被告林資勝等6人為乙方人員及友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衝突,竟未能保持理性和平處理,甲方人員與乙方人員及友人均情緒失控,兩方人馬大打出手,被告李俊志、陳柏睿均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曾于翔,被告曾明義持辣椒水噴告訴人王瑞明,被告龔千芳持辣椒水噴告訴人張毓,其餘被告則均徒手犯案,告訴人曾明義受有左手無名指肌腱斷裂、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傷勢相對較嚴重),告訴人王瑞明、張毓因受辣椒水潑及,均受有接觸性皮膚炎及結膜炎,其餘告訴人則均為身體擦挫傷,經本院於115年9月2日移付調解不成立,本院再於115年9月7日審判程序詢問甲方人員、乙方人員及友人之和解意願,亦無法達成賠償金額共識,被告林資勝、曾婉婷、邱耀宏(告訴人曾于盛部分)、王瑞明、李俊志、陳柏睿均坦承犯行,被告曾于翔、曾明義、龔千芳均否認有傷害犯意,被告邱耀宏否認傷害告訴人曾明義,被告9人均傷害他人身體法益,均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李俊志、陳柏睿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曾于翔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被告李俊志、陳柏睿與告訴人曾于翔於115年9月16日共同簽立之和解筆錄可參,暨考量被告9人犯罪情節(持鋁棒行兇之行為人與共同正犯情節較重,持辣椒水情節次之,徒手犯案情節較輕)、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以節省司法資源,及與告訴人和解,本院認犯後態度較佳)、犯罪動機(於告別式喪禮所衍生衝突,甲方人員與乙方人員及友人互有攻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骨折較嚴重)、被告9人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曾于翔、龔千芳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被告李俊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

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李俊志業與告訴人曾于翔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且被告李俊志已支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曾于翔亦同意給予被告李俊志緩刑機會,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資勝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在「臺南市立火化場」前,向曾于翔恫稱「要拿傢伙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于翔,使曾于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琪生命、身體等安全。因認被告林資勝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資勝涉有前揭恐嚇犯行,係以被告林資勝之供述、告訴人曾于翔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資勝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有說「要拿傢伙來」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看到甲方人員拿出辣椒水,我才用台語喊「拿傢伙」,我沒有刻意要對誰講「拿傢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告訴人曾于翔於警詢指稱:上開時地我堂姐曾婉婷和林資勝

夫妻及一群我不認識的人(包含曾婉婷夫妻共5人),對我、我弟弟曾于盛叫囂因此發生口角爭執,曾婉婷等5人開始推擠我們並揮拳攻擊,我們是出於自保要還手,曾婉婷、林資勝夫妻等人見打不過我們,被告林資勝大喊「趕快拿工具來」,接著看到一輛車號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高速駛來,這台車上下來4或5人各拿鋁棒開著追著我等語(警卷第5頁);是依告訴人曾于翔前開所述,甲方人員與乙方人員互毆過程中,被告林資勝口出「要拿傢伙來」等語,由此段多人混亂的衝突中實無從認定被告林資勝當時所稱「要拿傢伙來」係針對告訴人曾于翔。

㈡又依告訴人曾于翔前開所述,被告林資勝稱「要拿傢伙來」

等語後,固旋即出現車號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高速駛來,並由該車內之人持鋁棒下車毆打告訴人曾于翔,然此僅證明被告林資勝係與車號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內下車持鋁棒者(被告李俊志、陳柏睿),有共同傷害告訴人曾于翔之犯意聯絡,業經認定如前,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被告林資勝是否有本案對告訴人曾于翔恐嚇犯行

,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林資勝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林資勝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林資勝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婉婷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在「臺南市立火化場」前,腳踹曾于翔,致其受有頭部挫傷、手臂及雙側手肘挫傷、擦傷、臀部、左側髖部及左側大腿挫傷、瘀傷、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婉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告訴人曾于翔於警詢時僅稱:打我的人有林資勝、車號000-0

000號白色小客車內下車戴黑色口罩的男子,被告曾婉婷不確定,我要對林資勝、戴黑色口罩的男子、車號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上所友人提出傷害告訴,對被告曾婉婷「沒有」提出告訴,且車號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抵達前,林資勝、曾婉婷已在場等語(警卷第5至8頁),且遍查警卷、偵查卷未見告訴人曾于翔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表明對被告曾婉婷提出傷害告訴,故被告曾婉婷被訴對曾于翔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合法告訴。

㈡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既未據合法告訴,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旻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