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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心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87號、115年度偵字第7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

段,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他人財物得逞(各次之被害人、時間、地點、手段、經過、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3所示)。

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段著手

行竊,但因未發覺可竊取之財物而未遂(該次之被害人、時間、地點、手段、經過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A06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開啟該等機車置物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或竊盜未遂罪嫌,辯稱:附表編號1、2部分是其兒子稱將證件放在朋友的機車內,要其幫忙去拿,其拿起面紙之後又放回去了,附表編號3部分是因該機車置物箱沒蓋好,裡面東西很亂,其有強迫症會想翻弄,其沒有竊取任何物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開啟該等機車之置物箱

,並曾分別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置物箱內之面紙1包、目視搜尋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翻動如附表編號3所示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曾開啟上述置物箱不諱(參本院卷第62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該等客觀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是要幫兒子拿放

在朋友機車內之證件,其已將面紙1包放回置物箱內云云。然若有被告所辯情事,被告理應先向其子確認是何部機車、如何開啟,而非任憑己意打開任一機車之置物箱隨意翻找其內物品;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子黃宗澤於偵查中證稱:伊只單純跟被告說可能會騎朋友的車過去,但伊沒跟被告形容車子是哪樣子,因為伊還沒跟朋友借車,且那天伊睡過頭,沒有借車也沒過去,被告和伊也沒聯絡等語(偵卷㈠第61頁),足見被告所辯顯屬無據。況被告係先以拉扯之方式測試能否打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置物箱,又恣意拿取其內置放之面紙1包,其後始再開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置物箱目視搜尋其內物品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偵卷㈠第65至73頁),由此益徵被告實係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而先後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無疑,其辯稱係為兒子拿取證件云云,委無可信。至被告雖曾將其竊得之面紙1包放回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置物箱內,然此係被告將該面紙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而竊取得手後,因遭診所人員目擊其舉動且告知將報警後所為(參偵卷㈠第75至76頁),自無礙於被告已竊取該面紙1包得手之事實。

㈢告訴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停車後將架在安

全帽上的行車紀錄器拆下放在置物箱內,之後回去取車時發現鑰匙插在鑰匙孔未取下,機車置物箱內的行車紀錄器不見了等語明確(警卷㈡第9至10頁,偵卷㈡第53頁),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之經過情形相符(警卷㈡第21至23頁,偵卷㈡第65至69頁),足徵告訴人A02上開證述實屬有據。而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確曾開啟上述機車置物箱並陸續翻動其內物品,且曾於最後闔上該置物箱之際低頭查看手中之物乙情,亦有前引證據資料存卷可憑(警卷㈡第29至37頁,偵卷㈡第72至95頁);則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取行車紀錄器之犯行亦堪認定,其辯稱係因有強迫症而僅翻弄物品,未竊取行車紀錄器云云,顯有違常情,亦與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情形有異,自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竊取他人財物得手之行為,各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則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竊盜既遂犯行,犯罪日期及地點

均有明顯區隔;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雖在甚為相近之時間違犯,但被告既係在診所前之騎樓分別實際竊取或著手竊取不同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衡情被告顯已認識該等機車置物箱係分屬不同之被害人管領,其先後起意竊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仍各屬獨立之竊盜犯行而應分別處罰,故應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屬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論為1罪,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情(參本院卷第56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究。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尚

未得手財物,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或著手竊取他人之物品而違犯上開3次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各次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或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打零工為生,育有1子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係竊盜(未遂)罪,犯罪之動機、手段均相同或類似,其於2個月內先後違犯上述3次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車紀錄器1個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竊得之面紙1包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

被告已自行將該面紙放回置物箱內,被告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琦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4112480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50000511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387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444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797號刑事卷宗。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手段、經過、所得財物 證據 罪刑 1 A04 114年9月22日16時13分許,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診所騎樓 A06於左列時、地徒手拉扯、開啟A04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後,拿取置物箱內之面紙1包而竊取得手。嗣因A06發現該址診所人員目擊其行為且告知將報警,始將面紙1包放回上開置物箱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1至13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15至23頁)。 ⑶現場照片(警卷㈠第25至27頁)。 ⑷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31至33頁)。 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㈠第65至76頁)。 A06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3 114年9月22日16時14分許,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診所騎樓 A06於左列時、地徒手開啟A03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後目視搜尋其內財物而著手行竊,因未發現可竊取之財物而未得手。 ⑴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7至9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15至23頁)。 ⑶現場照片(警卷㈠第25至27頁)。 ⑷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29頁、第33頁)。 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㈠第65至76頁)。 A06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2 114年11月15日21時45分至21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臺南市○區○○路00號旁之停車格 A06於左列時、地乘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A02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後,拿取置物箱內之行車紀錄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2,750元)而竊取得手。 ⑴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警卷㈡第9至11頁,偵卷㈡第53至54頁)。 ⑵現場照片(警卷㈡第17至19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19至41頁)。 ⑷被害人A02所失竊同款行車紀錄器之照片(警卷㈡第43頁)。 ⑸被害人A02購買行車紀錄器之紀錄(偵卷㈡第57頁) ⑹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㈡第65至99頁)。 A06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