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威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威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威覦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向郭鼎勳(原名郭友政)及郭力誠父子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AGZ-7777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嗣於114年7月24日,前往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辦理上開車輛停駛時,將本案偽造車牌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郭力誠、證人即「長榮代檢」負責人李政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鼎勳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異動資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檢驗紀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彩鴻公司)114年8月12日函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偽造車牌繳回臺南監理站,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購入本案汽車時,是在彰化監理站經過驗車程序後,由監理站核發並掛上車牌,我僅為普通消費者,無辨識車牌真偽之專業能力。我因本案汽車欲辦理停駛,於114年7月24日委託代辦人員主動將車牌繳回臺南監理站,若我自始「明知」車牌是偽造,絕無可能主動送交監理站自投羅網。我本身是汽車維修技術人員,本欲利用自身專業整理、維修本案汽車,因本案汽車於長達數月之維修期間,不可能行駛於道路上,為避免浪費稅金,始辦理停駛並主動繳回車牌,實無行使偽造車牌之誘因及動機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在彰化監理站向郭鼎勳及郭力誠父子購
得本案汽車,嗣被告於114年7月24日委託長榮代檢公司人員前往臺南監理站辦理本案汽車停駛,由被告將本案偽造車牌交付長榮代檢公司人員,再由長榮代檢公司人員交付臺南監理站承辦人員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郭力誠、李政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郭鼎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監理站114年8月18日嘉監單南字第1145024033號函(他卷第9頁)、彩鴻公司114年8月12日彩車監字第1140812002號函(他卷第10頁)、114年7月24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他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頁)、彰化監理站114年12月10日中監單彰一字第1143215778號函暨所附之本案汽車異動明細、113年6月20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13年12月6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他卷第36至40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郭鼎勳於警詢證稱:本案汽車於113年8月左右辦理過停
駛,將車牌繳交回彰化監理站,直到交易過戶那天才把車牌領出來掛上去進行驗車。我與被告是於113年12月6日在彰化監理站當面交易,交易金額是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易時沒有掛車牌在車上,因為車牌先前就先辦理停駛,已經繳回去監理站,當天辦過戶時才領牌的等語(他卷第27頁背面)。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於113年12月許購買本案汽車,我是在彰化向對方購買,本案汽車當時是停駛狀態,未懸掛車牌,我看完車體後有意購買,就跟對方前往監理站辦過戶,把車子拖去監理站後,我跟郭力誠及他父親在外面聊天,代辦人員進去監理站辦理領牌及過戶程序,後來把車子開出來交付給我等語(他卷第6頁背面)。據此,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取得本案汽車時,車牌是從彰化監理站領出,依常情應屬合法車牌。又證人李政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4年7月24日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們長榮代檢公司,請我們去他的店裡取走車牌與各項文件,回來辦理停駛及退稅,辦理停駛程序上無須驗車驗牌,我們代辦人只是去拿車牌填寫文件而已,不會對車牌有任何更換變動行為等語(他卷第61至62頁、第65頁正反面)。因此,本案偽造車牌是由被告交付辦理停駛之代辦人員無誤。
㈢觀之本案汽車之交通違規紀錄,僅有一筆於114年7月1日因未
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紀錄,且罰鍰金額900元已繳清,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1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48號函暨所附本案汽車113年12月6日起至115年1月14日之交通違規紀錄各1份(他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考。因此,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取得本案汽車所有權後,至其於114年7月24日辦理停駛前,該車僅有一筆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紀錄,並無遭監理機關吊扣汽車牌照之情形,未見被告有何偽造車牌之動機及必要。其次,衡之常情,汽車通常停在戶外、公共或私人停車場等不特定人易於觸及之處所,且車牌僅以螺絲固定在車輛上,他人使用扳手即可輕易將車牌卸下,新聞媒體亦常見車牌遭竊之報導,故無法排除本案汽車之原始車牌係遭他人竊走,並調換成偽造車牌。再者,證人李政謙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們員工過去取車牌,是我前往監理站辦理停駛,本案偽造車牌沒有用其他物品包裝,我們就是按平常程序去取車牌回來辦理停駛,通常不會注意車牌等語(他卷第65頁)。足見從事代辦工作之李政謙在繳回車牌時,係在車牌未經包裝之情況下實際碰觸車牌,亦未察覺車牌係偽造。況且,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4年7月24日要辦理停駛時,將車牌拆下來,我就覺得有點怪怪的(好像比一般車牌薄),但因為當時就要辦停駛了,沒想那麼多,就交給代辦人員去處理等語(他卷第7頁)。故被告雖有發現車牌稍薄,仍主動將車牌繳回,本案亦係因被告主動繳回車牌而查獲,若被告主觀上知悉車牌係偽造,應不會主動將偽造車牌繳回監理機關,而使自己有遭追訴犯罪之可能。據此,本案尚難推論被告於繳回車牌時知悉車牌係偽造,無法逕認其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繳回車牌係偽造車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