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蘭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蘭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薛蘭珍原為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之營業接單員,因工作而結識黃郁婷。詎薛蘭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郁婷佯稱:可認購「台特化」、「益芯科」、「巨漢」股票獲利等語,致黃郁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4萬元至薛蘭珍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因薛蘭珍突然失聯且離職,黃郁婷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郁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蘭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3至6頁,偵卷21至23頁,院卷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7至9頁),並有薛蘭珍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等證據在卷可證(警卷11至17、31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相同方式接續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利用其證券公司營業接
單員之身分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13萬元,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調偵卷5頁,院卷55頁),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前有類似之詐欺犯罪紀錄,有本院115年度易字第724號、114年度易字第2689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院卷15至30、11至12頁)。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取得34萬元,其中13萬元已透過調解賠償告訴人,此有上述調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返還之2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舒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113年4月2日 15時10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元 2 113年4月2日 15時11分 5萬元 3 113年4月2日 15時17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4 113年4月17日 19時33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5 113年4月17日 19時34分 5萬元 6 113年6月27日 16時30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7 113年6月27日 16時31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