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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8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龍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龍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龍展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是如刻意對外收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因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不明人士(下稱某甲)要求,即基於縱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12月1日12時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環球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門號),並依某甲指示於114年12月1日至4日間之某時,前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寄交本件門號SIM卡,而將本件門號SIM卡提供與某甲等人使用。迨某甲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件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4日13時許起以本件門號致電廖秭華,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秭華聯繫,佯稱廖秭華名下門號涉及刑事案件,須繳交相關物品作為擔保云云,致廖秭華陷於錯誤,於翌(5)日14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金飾3件(價值共約新臺幣10萬元)與該詐騙集團派遣之面交車手,該不詳詐騙集團遂以此方式向廖秭華詐取上述財物得逞;李龍展則以提供本件門號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遂行前述詐欺取財犯罪。嗣因廖秭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秭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龍展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申辦本件門號,及曾在新北市○○區○○○○○○○○○號SIM卡寄交與某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其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餐飲業之徵人廣告而與某甲聯繫,某甲要求其申辦門號並寄出SIM卡,其雖懷疑某甲在詐騙,但其曾再三向某甲確認,某甲堅稱非詐騙,其就信任他云云。經查:

㈠本件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辦,其於申辦後即依某甲之要求至統

一超商某門市寄出本件門號SIM卡,而將本件門號SIM卡提供與某甲等不詳人士使用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並有本件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3至14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暨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簽名及證件資料(偵卷第33至49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SIM卡後,即以本件門號為聯絡工具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廖秭華施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於114年12月5日14時41分許向告訴人詐得提款卡2張、金飾3件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5至19頁),且有告訴人接獲詐騙電話(本件門號)之通話紀錄(警卷第21頁)、告訴人提出之宏美珠寶銀樓收據(警卷第27頁)、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7至49頁)附卷可查。是本件門號確為被告申辦後寄交與不詳人士使用,嗣本件門號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於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本件門號SIM卡任由他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則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件門號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以利用本件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而遂行詐欺犯罪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今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以利行騙,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機關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尚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自無對外收取門號使用之必要,如係正當經營而有相當規模之公司行號或商家,更理應透過正常管道自行申辦門號使用,殊無刻意對外收取門號SIM卡之可能;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特意收取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衡情當知渠等有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按某甲要求提供本件門號SIM卡時已係年滿44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應有概略之認識;被告亦陳稱自己到電信公司門市申辦不同門號並無資格之限制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益見被告知悉一般正常情形下本無須委請他人代辦門號,其當已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由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遭用於詐騙犯罪而使自身觸法。參以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曾因交付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供查佐,足認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使詐術等犯罪手法,尤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其主觀上對於獲得本件門號SIM卡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之情形,自已有所預見。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詐騙告訴人之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本件門號便於完成犯行之可能,但其仍不顧於此,於無法確認某甲等人如何使用本件門號之情形下恣意按某甲要求提供本件門號SIM卡,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門號,縱使本件門號遭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信被告交付本件門號SIM卡時,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本件門號SIM卡之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已有前述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前案紀錄,衡情本應更具戒心,而依被告所辯情節,其與某甲素未謀面,亦不知某甲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實無以認被告與某甲間有何特殊之信任關係;況應徵工作本無須申辦門號供對方使用,乃普遍皆知之常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曾懷疑某甲可能是在詐騙等語(參本院卷第31頁),更可徵被告對於取得本件門號SIM卡之人將以之從事不法犯行乙節,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預見。其空言辯稱因求職、信賴某甲而提供本件門號SIM卡云云,實甚悖於常情,無從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按某甲要求寄出本件門號SIM卡,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以本件門號致電告訴人而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2張、金飾3件與面交車手,藉此詐騙財物得逞,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門號SIM卡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曾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有如前述,

竟猶不思戒慎行事,又任意交付本件門號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然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仰賴朋友之資助生活,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交付本件門號SIM卡獲取對價,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琦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