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淑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32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毀損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不明車鑰匙一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日5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附近路旁,見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以不明之車鑰匙刮損該車之右後方,致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向燈周遭及後車廂烤漆刮傷而損壞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A02。嗣經A02於114年10月6日發現上開情況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錄影檔案光碟及現場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犯後一度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未賠償修復費用、車輛損壞程度,兼考量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家照顧孫子,已婚,先生過世,有兩個成年子女,現在跟兒子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就本件犯行所使用之不明車鑰匙,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毀損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