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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8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聖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之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聖隆明知無付款商品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5年4月18日下午6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赤崁門市內,向店員陳靜宜佯稱欲取貨到付款之包裹,待確認商品內容物後付款13000元云云,致陳靜宜陷於錯誤,確認取貨資料後,將該包裹交予黃聖隆,詎黃聖隆即藉檢查包裹之機會離去,亦未再返回交付貨款。陳靜宜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靜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或到庭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聖隆於警詢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宜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侵占及竊盜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執行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難認素行良好,竟不知警惕,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前開手段詐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應非難,亦未與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一定賠償,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應付款13000元之包裹一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