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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正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362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5F064)」,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M104)」。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⑴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⑵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⑵部分,係於相同地點接續、施用不同種類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就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㈣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刑之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本案於量刑時就附件犯罪事實一⑵部分之輕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將併予審酌。㈤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卻於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3年內,復犯本案施用毒品各罪,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本案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至3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員警於114年2月15日執行搜索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菸菸彈1顆、電子菸含菸彈1組、菸草等物(見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106029號卷第33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大麻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在卷可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1號卷第31頁);員警於114年8月15日執行搜索所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見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531814號卷第13頁),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在卷可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卷第57頁),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該等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皆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亦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煙桿1支,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及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2.356公克、檢驗前淨重1.48公克、檢驗後淨重1.469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106029號卷第33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1號卷第31頁) 2 電子菸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168.544公克) 同上 3 電子菸含菸彈1組(檢驗前毛重76.489公克、檢驗後毛重76.263公克) 同上 4 菸草(檢驗前毛重1.229公克、檢驗前淨重0.925公克、檢驗後淨重0.883公克) 同上 5 依托咪酯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6.423公克、檢驗後毛重6.309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531814號卷第13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卷第57頁) 6 依托咪酯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5.588公克、檢驗後毛重5.417公克) 同上 7 煙桿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531814號卷第13頁)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62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以下犯行:(1)於114年2月12日7時,在其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以燒烤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另案遭通緝,因此警方於同年月15日循線至上址將其拘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托咪酯1瓶(含菸彈,另含異丙帕酯成分)、依托咪酯電子煙(含菸彈)、煙草(大麻成分)1包等物,嗣後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2)於114年8月15日19時15分許(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菸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A03駕車外出(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偵辦),因交通違規遭警方盤查,嗣後A03主動交付依托咪酯菸彈2顆及菸桿1支供警方查扣,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1)部分:業據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編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2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0)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2)部分:業據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M10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5F06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雖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電子菸彈及大麻煙草,惟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足資參照)。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托咪酯菸彈2顆及大麻煙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上開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 敏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