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明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明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明係吳峰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吳俊明於民國115年7月11日2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因故對吳峰進不滿,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酒後持辣椒水朝吳峰進之臉部噴灑,並持菜刀砍向吳峰進,致吳峰進受有左前臂三處撕裂傷5、2.5、3公分、右手肘擦傷、右膝部擦傷、臀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吳俊明,並扣得辣椒水1罐、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峰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峰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吳峰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份附卷可稽,以及辣椒水1罐、菜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傷害被害人吳峰進,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並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家庭成員犯上揭之罪,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吳峰進之子,不思孝順奉養,反因細故即持辣椒水及菜刀攻擊被害人吳峰進,不僅導致被害人吳峰進身心受創,更有違人倫,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0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刺激、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尚未能與被害人吳峰進和解,亦未能獲得被害人吳峰進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證人即被害人吳峰進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菜刀1把,被告原於偵查中陳稱:係其所有之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家裡的,不是其購買的等語,而證人即被害人吳峰進於偵查中亦證稱:菜刀是其母親的等語,是難認該菜刀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