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宗龍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宗龍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明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17至20頁)。
2.本案地下停車場入口車道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29至31頁)。
3.本案現場照片(警卷第33至35、47至49頁,偵卷第21頁)。
4.告訴人等之臺南市政府臺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2紙(警卷第41至43頁,門牌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坐落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5.「鈦興停車場」商業登記抄本(警卷第45頁,所在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築物之地下室)。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17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9至31頁;毀損案件)。
7.被告王宗龍提出之遠東商業銀行繳款單2件(易字卷第31至34頁,民國114年地價稅)。
8.被告王宗龍提出之「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易字卷第51頁,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3,建物坐落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易字卷第53頁,完稅標的: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3)。
9.被告王宗龍提出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易字卷第57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易字卷第55頁,完稅標的:臺南市○○區○○段00地號等5筆)。
10.被告王宗龍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17至20頁,易字卷第40至47頁)。
11.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四、對於被告王宗龍之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於審理中固然承認其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地下停車場,嗣並離開等情無訛,惟辯稱:大樓地下室還有我們社區的一些電器箱、化糞池,我覺得我可以下去地下室,因為我們有建築物的持分範圍的權利,我可以經過,又我是借過,只是借用停車場的坡道進去我們那棟大樓,我不認為我有犯罪,我的所有權持分有寫到地下室也可以作為避難等語。
2.檢察官於審理中論告主張略以:被告進入告訴人等所有的私人停車場,未經同意,亦非為避難,更不是為了大樓公共設施,被告所為無正當理由等語(易字卷第46頁)。
3.經查:①按刑法第306 條規定,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
所謂「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又按此條文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
②所謂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
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③本案「鈦興停車場」建物係本案告訴人2人共有之獨立產權之
停車場,其坐落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等情,有上開「證據名稱編號4」之建物所有權狀2紙附卷可憑。
④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名稱編號8及9」等資料所示其所有處
所之「建號、建物門牌、建物坐落地號及完稅標的」,均與本案「鈦興停車場」之「建號、門牌號及建物坐落地號」全然不同,顯然被告對於本案停車場並沒有任何所有、持分之權利,於此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先為敘明。
⑤又就被告上開進入本案「鈦興停車場」乙節,本院依照客觀
標準觀察,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當時具有正當權利或理由得以進入其內,況且,本案停車場入口處業已牌示公告「私人產權請勿擅自進入 違者以侵入住宅罪究辦 鈦興停車場」等語,被告自當知悉,被告未得告訴人等同意而進入之,乃係違反告訴人等之意思,被告並無緊急避難或使用公共設施之必要,顯無正當理由,其所為並非「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不能認為正當,被告所辯自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構成無故侵入他人停車場即建築物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科刑部分:
1.按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且上有屋面週有門蔽,足以遮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本案地下室停車場上有屋面週有門蔽,並供日常起居停車之用,自屬建築物,被告侵入本案大樓地下停車場,乃係侵入建築物。
2.核被告王宗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3.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侵入他人停車場之建築物,侵害他人對建築物自由支配管領之法益,破壞他人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告訴人等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被告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再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規,刑法第30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75號被 告 王宗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龍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7日4時7分許,徒步推著推車,未經管理人同意,擅自從蔡宗志、鄭龍濱所共同管理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鈦興停車場入口,以手推開停車場之柵欄(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沿停車場通道進入該設有管制之地下停車場內,直至同日4時11分許才離開。
二、案經蔡宗志、鄭龍濱委託蔡明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停車場為私人產權所有,出入口有張貼請勿擅自進入之公告,而其沒有汽機車,也沒有地下室的搖控器,亦未跟管理員打招呼,看凌晨4時沒有人看顧,就以手推開柵欄進入地下室之事實;惟辦稱:但是應該有一個緩衝時間,我只是借道過去,把我的回收物放到我那一社區的地方而已等語。 2 告訴代理人蔡明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現場照片4張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鈦興停車場地下室內之事實。 2、該停車場出入口設有柵欄管制並張貼請勿擅自進入公告之事實。 4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2份、商業登記抄本1份。 證明上址係告訴人蔡宗志、鄭龍濱所有且共同管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