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圳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3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馬圳良犯竊盜罪,共拾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馬圳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3、56頁);㈡本院115年9月22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43至53、61至21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如數付訖賠償金(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調解筆錄及第233頁公務電話紀錄),認錯悔改之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集、接近,犯罪手法類似,侵害法益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造成之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情為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上開數罪所處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考,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悔意甚殷,且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調解筆錄內容),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7、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依附件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合計3,474元,被告業與被害人以前揭數額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款項完畢,已如前述,等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373號被 告 馬圳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圳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海安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未貼有防盜條碼或磁扣之商品,得手後藏放入其自行攜帶之紙箱內,並至櫃台僅結帳部分飲料等商品,而未將附表所示之紙箱內商品取出結帳,以此方式竊盜附表所示之商品得逞(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474元)。嗣經海安門市店長洪凱龍盤點後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凱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海安門市」內消費,並至櫃檯結帳等事實。 2.證明被告有將選購之商品放入自行攜帶之紙箱內等事實。 3.否認犯行,辯稱:我結帳時是將 紙箱放在櫃檯前,我人也沒有離開現場,店員若有問題都可以檢查紙箱,是店員自己不檢查,且我也有將商品從紙箱全部拿出來結帳,店員說多少錢,我就拿信用卡給他刷,沒有結帳到是店員的問題,且若真的有商品沒結帳,經過感應門時,感應門也會響,但都沒有響,表示我的結帳是沒問題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凱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佐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等事實。 2.證明被告之竊取手法:係將附表之商品放入自行攜帶之紙箱內,隨後被告至櫃檯結帳,由被告自行從紙箱取出欲結帳之商品,而櫃檯店員欲檢視紙箱內是否尚有商品未取出,被告隨即闔上紙箱不讓店員查看之事實。 3.證明被告之紙箱有一定之高度, 店員也未口頭要求被告將紙箱內之物品全數取出,全憑被告自行取出商品等事實。 4.佐證被告每次消費、結帳金額係在200至300元左右等事實。 5.證明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非高單價商品,故未貼有防盜條碼或磁扣等事實。 6.證明本案「海安門市」係半年大盤點貨物1次,始未及時發現商品遭竊等事實。 3 店內監視器截圖畫面共19張及案發各日期之錄影光碟1份 1.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等事實 。 2.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2、6、7 期日消費時,除自備紙箱外,另有使用全聯之購物籃,並將竊取之商品放入紙箱、欲結帳之商品放入購物籃等事實。 3.佐證被告至櫃檯結帳時,或以手全程控制壓住紙箱、不讓店員碰觸(如4月15日、4月29日、1月15日),或直接將紙箱先拿到結帳櫃檯最邊邊,僅將欲結帳之飲料從購物籃取出,無購物籃時則直接將欲結帳之飲料擺放至櫃檯(如4月3日、4月8日、4月10日、4月18日、4月27日、5月2日),並於店員結帳完成後,將有結帳之飲料迅速放入紙箱內等事實。 4 失竊商品明細一覽表 1.佐證被告有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 2.佐證商品價值總計為3,474元之事 實。 5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之消費交易明細1份 1.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日期消費結帳之商品僅有飲料等物 ,且結帳金額均落在100至250元等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0所示日期消費結帳之商品僅有飲料,且結帳金額僅有273元等事實。 3.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日期消費結帳之商品,均未包含亞培葡萄納SR原味+纖維(200ml) 、葡萄王益菌王粉末顆粒(2g) 、思耐得補體素優蛋白EX即配飲(237ml)及亞培葡勝納穩康粉狀糖尿病等事實。 4.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日期消費結帳之商品,單價均落在18至88元等事實。
二、被告馬圳良雖以前詞辯解。然查:
(一)關於被告於附表所示期日站在貨架前拿取附表所示之商
品,並將商品放入其自行攜帶之紙箱內,而後至櫃檯結帳時,被告僅將手上所拿之飲料或購物籃內之飲料擺放至櫃檯上,並未將紙箱內之商品取出交給店員結帳,隨後被告即抱住紙箱往櫃檯側邊移動,未讓店員碰觸到紙箱,迨店員結帳完畢後,被告隨即將已結帳之飲料陸續放入紙箱內等情,此有全聯福利中心「海安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亦與本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有將附表所示之商品放入紙箱內,則被告於結帳時,當可透過紙箱之重量知悉紙箱內尚有商品未取出結帳,遑論被告嗣後將櫃檯上已結帳之商品逐一放入紙箱時,應可輕易發現先前放入紙箱內之商品尚未結帳,此際被告即可取出該等商品補行結帳,然被告卻係繼續將其他商品放入紙箱內,且非僅有一次,若謂被告無竊取犯意,顯違常情。
(二)再依一般生活經驗,吾人均知賣場之商品應經結帳,方可攜出店外,在結帳前,為免遭指為竊盜,多會將欲購買之商品拿在手上或放在購物籃(車)內,縱使有自行準備購物袋或購物箱,而暫將選購之商品放入購物袋(箱)中,惟多半會將整個購物袋(箱)放在櫃檯上自行或交由店員取出商品進行結帳,避免致遭懷疑有趁人不知而竊取之嫌,惟被告每次均未將紙箱內之商品取出一併結帳,此已與一般人購物消費時將全數商品均放在櫃檯上,以免漏未結帳之作法相違;又且,被告每次所購買之商品甚少,應無將附表之商品再放入紙箱內之必要,另被告於部分消費期日亦有使用全聯購物籃,亦難想像被告需要將部分商品放入購物籃內,卻將附表之商品放入紙箱之原因,被告所辯上情,不僅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10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被告犯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而屬被告之不法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115年3月30日18時7分 亞培葡萄納SR原味+纖維(200ml) 2瓶 190元 2 115年4月3日16時50分 亞培葡萄納SR原味+纖維(200ml) 2瓶 190元 3 115年4月8日22時42分 亞培葡萄納SR原味+纖維(200ml) 2瓶 190元 葡萄王益菌王粉末顆粒(2g) 1盒 679元 4 115年4月10日18時10分 亞培葡萄納SR原味+纖維(200ml) 2瓶 190元 5 115年4月15日22時51分 亞培葡萄納SR原味+纖維(200ml) 1瓶 95元 思耐得補體素優蛋白EX即配飲(237ml) 1瓶 77元 6 115年4月18日22時48分 亞培葡勝納穩康粉狀糖尿病 1罐 985元 7 115年4月27日22時30分 亞培葡萄納SR原味+纖維(200ml) 4瓶 380元 8 115年4月29日22時52分 亞培葡萄納SR原味+纖維(200ml) 2瓶 190元 9 115年5月2日22時53分 思耐得補體素優蛋白EX即配飲(237ml) 2瓶 154元 10 115年5月15日22時50分 思耐得補體素優蛋白EX即配飲(237ml) 2瓶 1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