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軍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軍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軍邁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結識李易峯,李易峯因曾向李軍邁購買黑膠唱片及卡帶,對其有相當之信任。詎李軍邁明知其實際上並無4,000張黑膠唱片可供交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向身在臺南市麻豆區之李易峯佯稱:現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1萬元(含國際運費)之4,000張黑膠唱片,如李易峯願合資購買,可寄送與李易峯先行挑選云云,致李易峯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4日15時27分許匯款40萬5,000元至李軍邁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內,李軍邁即因此向李易峯詐得40萬5,000元。嗣因李易峯收貨時未收到黑膠唱片,反接獲來歷不明之孟加拉護照,李軍邁卻於李易峯詢問後僅退還1萬元,隨即避未處理,李易峯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易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李軍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易峯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形明確(警卷第3至9頁),且有板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1頁、第23頁、第33至4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利用告訴人因先前交易經驗對其產生之信任,以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犯罪之前案紀錄,竟不思悛悔,亦不知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利用告訴人之信賴而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使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失,殊為不該,亦顯見被告漠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網拍工作,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詐取之40萬5,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除被告已匯還告訴人1萬元(參警卷第46頁)外,其餘39萬5,000元均未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琦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