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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雅涵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雅涵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雅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雅涵於本院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多次侵占、詐欺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超商店員之業務

,本應確實履行職責,竟貪圖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收益現金侵占入己,復利用詐術欺瞞告訴人,除違反其職務規範,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末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侵占及詐欺之新臺幣12萬元款項,屬其犯罪所得,

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煜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367號被 告 李雅涵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涵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115年6月26日止,擔任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7-ELEVEN 德緯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店員,負責收銀、結帳、進貨及補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雅涵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5年4月28日晚間某時,在本案門市,趁值勤之際,先將其因業務所持有之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取出,放入點鈔機內清點後,以橡皮筋綑綁,復將該筆現金放入口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5年6月1日0時6分許,在本案門市,趁值勤之際,先將其因業務所持有之收銀機內現金6萬元取出,放入點鈔機內清點後,以橡皮筋綑綁,復將該筆現金放入口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三)明知並無返還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5年5月7日至同年月8日間某時,在本案門市,向本案門市負責人吳宣瑩佯稱欲出國旅遊,需兌換日幣,因而急需借款3萬元等語,致吳宣瑩陷於錯誤,因而交付3萬元予李雅涵。嗣經吳宣瑩多次催討,李雅涵仍未返還借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宣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雅涵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宣瑩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侵占之3萬元、6萬元及詐得之3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固非無見。然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虛構借款事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3萬元,自始即非基於合法原因持有該款項,尚無從成立業務侵占罪,是告訴及報告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顏 煜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