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森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張中獻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刀具1把沒收。
事 實
一、陳清森與陳亮凱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5年5月12日18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雙方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陳清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攻擊陳亮凱,陳亮凱下意識伸出左手欲阻擋,因而受有左前臂大而深之撕裂傷18公分合併肌肉肌腱斷裂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刀具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亮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3至6頁、偵卷13至15頁,院卷49至61頁),核與告訴人陳亮凱於警詢及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10頁,院卷6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110報案紀錄單1紙、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5年7月1日安院醫事字第1150003963號函暨函附意見1份、告訴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資料1份等證據在卷可證(警卷11至13、15、19、21至25、27、31、33,偵卷55至57頁,病歷置於病歷資料卷)。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不能理性處理與鄰居間因停車問題所生之糾紛,竟於路邊持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所受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前有妨害家庭之刑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院卷11至12頁)。兼衡被告自述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刀具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舒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