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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長溢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長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長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59、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

綽號「阿虎」、「大頭」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郭龍國指證其販賣毒品,心生不滿,竟

夥同他人恫嚇告訴人,使渠簽立本票後交給他人代為處理,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票據名稱 發票人 票載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本票 郭龍國 新臺幣30萬元 112年12月22日 113年6月23日 TH508502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9號被 告 楊長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長溢因不滿郭龍國曾於毒品案件中指認其販賣毒品,竟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4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大頭」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要求郭龍國乘坐楊長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間後座,復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0號小北百貨,由「阿虎」、「大頭」其中一人下車進入小北百貨購買本票後,楊長溢遂要求簽署本票,並恫稱「不簽就不放你走」等語,「阿虎」、「大頭」則於一旁把玩球棒,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龍國,致郭龍國心生畏懼,而於本票上簽名,嗣楊長溢取得本票後,於本票上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予第三人黃正興。嗣黃正興持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郭龍國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龍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長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6月20日14時許,有與「阿虎」、「大頭」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與告訴人見面,並搭載告訴人一同前往小北百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龍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要求其上車後,搭載期前往小北百貨,由被告友人下車購買本票,被告並強迫其簽立本票之事實。 3 本票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簽立30萬元本票之事實。 4 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09號民事裁定 證明黃正興持告訴人開立之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 5 小北百貨監視器畫面截圖、銷貨明細 證明小北百貨於113年6月20日14時23分有賣出本票、原子筆、印泥等物品之事實。 6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057號起訴書 證明告訴人曾指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被告因而遭起訴之事實。 7 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4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配偶,並提及「我今天對他有夠仁慈的仁慈,人家那天本來要給他切手,是林北給他擋住,不然妳老公早就被打死了」、「我叫他20萬、25萬,他媽的他本來要給我50萬的拉,好,我今天相在念,我說沒關係,你25萬給我,剩下的我自己想辦法就好」、「因為你阿國有簽本票在他們那邊,厚,那天出去的時候阿國有簽本票,簽給他們了」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然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故倘被告之行為除妨害他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853號、32年度上字第1378號、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被告明知郭龍國無支付任何款項之義務,出言恐嚇郭龍國,脅迫郭龍國開立本票,致郭龍國心生畏懼而交付上開財物等情,然依上開說明,該等行為自包含於恐嚇取財之同一意念之中,而屬恐嚇取財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或第305條之恐嚇罪,惟此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本院按下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