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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昆霖

盧婕涵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906號),被告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昆霖犯如附表K所示各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K所示之刑暨應執行刑。

盧婕涵犯如附表K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K所示之刑暨應執行刑;盧婕涵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一、㈠第2列之「7時40分許」改為「7時49分許」(警卷第67頁);犯罪事實一、㈢、㈣及㈤」之「裕校路」均改為「裕孝路」。

2.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昆霖公職考試課程清單(易字卷第47至52頁)、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75號民國114年9月23日調解筆錄(易字卷第83頁)、被告楊昆霖、被告盧婕涵於審理中之自白及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楊昆霖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㈤」各部分之所為,係4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核被告盧婕涵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㈤部分」各部分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被告楊昆霖、被告盧婕涵就「犯罪事實一、㈢、㈣及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昆霖所犯上開4次普通竊盜行為、1次加重竊盜行為,被告盧婕涵上開2次普通竊盜行為、1次加重竊盜行為,行為之時間有先後可資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均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2人具謀生能力,竟因覺被告楊昆霖受雇主即被害人公司不當對待,心生不滿,竟恣意先後單獨或共同為本案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等犯行,其中,被告楊昆霖為5次犯行,被告盧婕涵為3次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法紀觀念淡薄,破壞社會秩序,妨礙社會治安,被告2人於審理中業已成立調解,當場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75號115年9月23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易字卷第83頁,詳見附表L),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頭燈,業經被害人公司領回(警卷第3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分工、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6及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K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本院復就被告楊昆霖所犯「附表K編號1及2(附件犯罪事實

一、㈠、㈡)」各部分所處之拘役,被告2人所犯「附表K編號3至5(附件犯罪事實一、㈢、㈣及㈤」各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2人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楊昆霖所犯上開拘役、有期徒刑部分,被告盧婕涵所犯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3.被告楊昆霖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4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附為說明。

六、被告盧婕涵之緩刑宣告部分:被告盧婕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成立調解,獲得原諒,業見前述(詳見附表L),被害人公司願意給予被告盧婕涵緩刑宣告之機會,故信被告盧婕涵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就被告盧婕涵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七、被告2人先後單獨或共同竊得之物品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於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公司成立調解,已見前述,故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2人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2人持以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該剪刀為被告2人所有,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K: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一、㈠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楊昆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楊昆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楊昆霖、盧婕涵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㈣部分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楊昆霖、盧婕涵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一、㈤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楊昆霖、盧婕涵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楊昆霖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伍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盧婕涵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盧婕涵部分宣告緩刑參年)。◎附表L:被告楊昆霖、被告盧婕涵與被害人億松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黃光曜成立「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75號民國115年9月23日調解筆錄」(參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70號卷第83頁),主要內容如下: 1.被告楊昆霖、被告盧婕涵當庭連帶給付被害人億松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22萬元,並經億松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黃光曜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2.億松工程有限公司願原諒被告楊昆霖、被告盧婕涵,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70號)。 3.億松工程有限公司不再向被告楊昆霖、被告盧婕涵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906號被 告 楊昆霖

盧婕涵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昆霖與盧婕涵為男女朋友。緣楊昆霖於民國115年1月間,在億松工程有限公司(店面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倉庫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旁,下稱億松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因與億松公司負責人黃光曜發生口角,竟單獨或與盧婕涵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楊昆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21日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億松公司店面,徒手竊取頭燈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楊昆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21日至26日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二街附近,徒手竊取吳宏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楊昆霖與盧婕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5年1月26日23時許,先由楊昆霖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將前開竊得之「BZH-3958」車牌1面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方車牌上,再駕車搭載盧婕涵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旁億松公司倉庫,徒手竊取億松公司倉庫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將之搬運上車離去。

(四)楊昆霖與盧婕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5年1月29日0時許,先由楊昆霖在某處路邊,將前開竊得之「BZH-3958」車牌1面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方車牌上,再駕車搭載盧婕涵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旁億松公司倉庫,復由楊昆霖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監視器主機電線並取走監視器主機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另一同竊取億松公司倉庫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將之搬運上車離去。

(五)楊昆霖與盧婕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5年1月30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婕涵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旁億松公司倉庫,徒手竊取億松公司倉庫內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將之搬運上車離去。

二、案經黃光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昆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昆霖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2 被告盧婕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盧婕涵坦承於115年1月26日、29日、30日,前往億松公司倉庫搬運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光曜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億松公司店面頭燈1個遭竊,且億松公司倉庫內物品遭竊之事實。 2.證明億松公司倉庫內監視器主機線路遭剪斷,且監視器主機遭搬走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楊昆霖竊得之頭燈1個,業已交還告訴人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盧婕涵所有車輛之事實。 2.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因遺損而更換車牌為000-0000號之事實。 6 115年1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楊昆霖於115年1月21日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億松公司店面,徒手竊取頭燈1個之事實。 7 億松公司倉庫內監視器主機照片2張 證明監視器主機遭人剪斷電線並竊走之事實。 8 115年1月26日、29日、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楊昆霖、盧婕涵於115年1月26日、29日、30日,前往億松公司倉庫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昆霖、盧婕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楊昆霖、盧婕涵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昆霖所涉4次普通竊盜、1次加重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盧婕涵所涉2次普通竊盜、1次加重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楊昆霖、盧婕涵竊得附表一、二、三所示物品後,由被告楊昆霖將前揭物品以約新臺幣10萬元價格上網變賣,為被告楊昆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楊昆霖、盧婕涵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中僅表示要提出「竊盜告訴」等情,有115年1月31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佐,難認告訴人有對毀損部分提告之意,此部分欠缺訴追要件。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表一編號 物品 數量 1 爽爽做(地拖式)噴漆機套裝組 6台附表二編號 物品 數量 1 450油漆(百合白) 3桶 2 爽爽做(腰肩式)噴漆機套裝組 2台附表三編號 物品 數量 1 701防水漆(白) 1桶 2 986油漆(玫瑰白) 1桶 3 爽爽做(地拖式)噴漆機套裝組 2台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