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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8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依欣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4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與A02為鄰居,因債務糾紛而心生怨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至同月8日間,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陸續以暱稱「張素燕」、「向左轉」,傳送A02之兒子、女兒照片,並標記「默哀三分鐘,一路好走」等文字、「所有回家要很小心有壞人」、「你現在可以去準備收死體了」等加害A02兒女生命、身體等法益之事予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A02報警處理,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4固坦承其與告訴人A02為鄰居,曾有債務糾紛,暱稱「張素燕」、「向左轉」之註冊帳號為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為其所使用;臉書「向左轉」為其以前使用的帳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上揭訊息不是我傳的,是我的朋友拿我的手機傳送的,我有聚會,告訴人特地找麻煩,一直起衝突,這本來就是告訴人挑釁的,當時我朋友一群人在聚會,是我朋友傳的;如果他真的害怕,他不該一次一次挑釁,這是8年前的事情到現在,A02也沒有發生任何事情,應該害怕的是我,不是他云云。

(二)被告與告訴人A02為鄰居,曾有債務糾紛,暱稱「張素燕」、「向左轉」之註冊帳號為被告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為被告所使用;臉書「向左轉」為被告以前使用的帳號,又被告之手機於111年11月7日至同月8日間,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陸續以暱稱「張素燕」、「向左轉」,傳送如事實欄所載訊息予告訴人A02之事實,為被告供述在卷(偵2卷第69-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7-30頁),且有告訴人遭恫嚇之對話紀錄與臉書頁面擷圖各1份(偵1卷第35-50頁)、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1卷第51-53頁)、告訴人於114年11月27日提出之陳訴狀1份(偵2卷第59-63頁)、臉書暱稱「向左轉」頁面擷圖1張(偵2卷第6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確係被告所為: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5日20時53分許在LINE群組(塩田里交流平台)看到用戶名稱「Ganna」留言說:「你不配為人母、結了婚事情也不用交代、欠錢也不用還等語」(詳如對話截圖),我當時看到沒想太多,直到隔日22時28分許接到了一通未顯示號碼的來電,對方在電話中說我欠錢不還要寄存證信函給我等話,之後便不斷打電話騷擾我(未顯示號碼、0000000000)。111年11月7日2時對方開始用各種假帳號「張素燕」、「向左轉」在臉書上私訊我,及我周遭的親友,瘋狂洗版散播「A02是騙子、心機女,借錢不還」,之後對方開始於我的臉書上存取我本人,跟我兒子的照片,並後製上「默哀三分鐘,一路好走」等文字,傳給我周遭的人。111年11月8日2時許「向左轉」陸續私訊我、跟我的親友說「...沒欠錢為何要躲起來,我會截圖宣傳,妳現在可以準備收死體了…」(詳如對話截圖),然後還傳我兒子的照片在下方說:「回家要小心有壞人」,我看到這些言論覺得心生畏懼。(你是否知道對方要如此針對你?)詢問我爸爸後得知,應是多年前的塩田里那邊的鄰居潘阿伯知道我找到工作了,所以自掏腰包買了新手機給我,「Ganna」是潘阿伯的妹妹,最近她知道此事後,便到處宣傳我欠錢不還,然後於網路上留言辱罵恐嚇我。我於111年11月8日在我爸的陪同下,去跟潘阿伯道歉,並返還手機費用新台幣28,000元給他。「Ganna」她的名字是「A04」。(你是否認識上該臉書用戶「張素燕」、「向左轉」?)我不認識,但我覺得是「Ganna」開的帳號。(你怎麼確定「Ganna」跟上述在臉書上留言辱罵恐嚇你的「張素燕」、「向左轉」是同一人?)因為他們都是輪流出現留言私訊我、跟我親友的,而且所留的言論語意都跟「Ganna」當初傳的內容差不多,所以我覺得這些應該都是「Ganna」辦的帳號等語(偵1卷第27-30頁)。其於偵查中具狀陳稱:被告透過Messenger、Facebook多次傳送「出門要小心」、「一路好走」等恐嚇性語句,並將本人與年幼子女的照片惡意後製,加上「默哀三分鐘,一路好走」等圖片文字,造成本人與家人極大恐懼,並提出Facebook「向左轉」帳號及貼文,有多張被告之生活照,被告身分應可確認等語(偵2卷第59-63頁)。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偵卷第35頁對話紀錄截圖】右邊「Ganna」傳訊息的人是不是你?)對,是我。(你為何傳送這些訊息(內容如卷35頁右下角對話紀錄)?)當時A02已經找人來我家裡鬧,這確實是我傳的,但當時是A02跟我對話,不是我單一傳給他而已。(【提示偵卷第39至50頁】你是否有於111年11月7日凌晨2時起,有以「張素燕」、「向左轉」等帳號,在臉書向告訴人及其周遭朋友散播告訴人欠錢、心機女等言語?)這個帳號是我手機的帳號沒錯,但不是我傳的,當時我們都有活動,只要我家有活動A02就會找人來鬧,我朋友看不過去就會傳訊息給他,我也有打給A02的家人,後來我把對話都消除,我手機也換了,去年A02又來我家鬧,當時有報警也有提出告訴,當時我有去解釋清楚,後來不起訴處分,這個就是當時A02跟我朋友的對話,那是我朋友用我手機傳的,帳號是我的,這之前已經發生很多次,我告訴過A02不要來我家裡鬧,錢也不要他還了。(【提示「向左轉」貼文照片】這是你的照片嗎?哪個是你?)是,是我,「向左轉」是我使用的帳號。但當時是A02跟我朋友衝突,是他們兩人對話,不是我。(該朋友為何人?有無真實身分?)沒有,他們有一票人會帶朋友來我家裡玩。(用你的手機傳的,帳號也是你的,「向左轉」帳號也是你的,你又提不出朋友真實身分,這部分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當時我就有跟他們兩人講說不要這樣對話,很無聊,我有跟朋友說這樣會連累到我,我朋友說A02沒大沒小,也說A02看不出來有害怕,我在家裡辦活動,A02也一直來鬧等語(偵2卷第70-71頁)。

3.查被告自承「向左轉」帳號為其使用,本案訊息確實由其使用之手機傳送給告訴人,觀諸本案以「向左轉」帳號傳送之訊息之內容,確有與「欠錢」等之債務糾紛有關,有對話紀錄與臉書頁面擷圖各1份(偵1卷第35-50頁),核與證人A02前開證述情節相合一致。是告訴人依其親身經歷,及彼時雙方因有債務紛爭,傳送本案訊息之「向左轉」帳號為被告使用,進而判斷於上開時間使用「向左轉」帳號傳送本案訊息之人即為被告,證人A02所為指述確有所本,而非臆測之詞。

(四)至被告雖辯稱本案訊息是其朋友用其手機所傳送等語。然被告始終未陳明其所稱朋友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而本案訊息係使用被告之手機,以「向左轉」等帳號傳送,被告空言推託係他人使用其手機傳送簡訊,實與幽靈抗辯無異,顯屬無憑。

(五)按刑法第305條規定恐嚇罪之恐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人心生畏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該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無論其為口頭、書面或舉動,亦不論明示或暗示,凡以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通知將加惡害之事,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即均包括在內。查證人賴資寶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這些言論覺得心生畏懼等語明確,足證告訴人閱覽本案訊息後,確有心生畏懼,況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文字內容,係表達欲對告訴人及其子女採取加害生命、身體行為之惡害通知,客觀上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怖,主觀上自具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自該當於恐嚇犯行無訛。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紛爭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以手機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傳送本案訊息所使用之手機,雖係供被告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於本案扣案,且除供被告傳送本案簡訊所使用外,仍得作為一般生活使用,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欣翰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