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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柏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洪禎蔚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柏鈞為洪禎蔚配偶之侄兒(即洪禎蔚為王柏鈞之嬸嬸),其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4。詎王柏鈞因缺款花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9月上旬某日進入洪禎蔚停放於上址空地前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徒手拿取擺放在副駕駛座置物箱之現金1袋,並進入洪禎蔚於上址之房間內,徒手拿取紙鈔、銅板等財物,以此方式接續竊取洪禎蔚所有之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

㈡於114年9月下旬某日進入洪禎蔚之前述房間內,徒手竊取洪禎蔚所有之高粱酒14罐(價值共約1萬6,000元)得逞。

㈢嗣因洪禎蔚發覺遭竊並清點己有財物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禎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柏鈞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洪禎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發地點之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3頁、第17至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配偶之侄兒,即告訴人為被告之嬸嬸乙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一致之陳述為據,且有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偵卷第21至22頁),其2人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該等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均仍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固有陸續在不同處所竊取

財物之舉動,惟其係在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則各係於不同日期分別起意為之,應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

人財物而違犯上開2次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淡薄,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其與告訴人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尚未給付),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76頁),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會拿錢貼補家用(參本院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竊盜罪,犯罪之原因、手段及情節相同,且其於1個月內違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違犯上開犯行,然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悟;且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如前述,足見被告有積極面對其應負之責任及賠償事宜之誠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㈤另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應併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但因被告上開行為係偶發之財產犯罪,衡情尚無持續加害告訴人之虞,顯無必要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特定事項,併予指明。

㈥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雖經調解成立,但因被告無力1次給付全部金額而僅能承諾分期賠償,故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按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按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特予敘明。

四、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尋獲,無以發還告訴人;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說明 被告王柏鈞應給付被害人洪禎蔚共23萬元,給付方法:被告應於民國115年5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⑴左列內容係依據本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須重複給付,亦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 ⑵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如曾給付賠償金額,均計入左列賠償總額內。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