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茂水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茂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茂水與A02為父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徐茂水於民國114年7月17日9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內,因故與A02起口角,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A02的左眼、左胸及左手,致A02受有左眼結膜出血、左顴破皮、左胸紅腫、左肘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茂水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A02要跟我拿錢我不給,發生口角,之後我就打電話報警,是他壓在我身上、我沒有碰到他(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31-32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7日9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內,因故與A02起口角,員警有到場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63至67頁)、證人劉唐梅桂警詢及偵訊筆錄(警卷第5-7頁、偵卷第63-67頁)、證人徐明加警詢筆錄(偵卷第31-33頁)、告訴人之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3-14頁)、114年11月2日實踐派出所到場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偵卷第87頁)、員警製作之被告電話報案錄音譯文(偵卷第59、7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17-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9-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現場監視器調閱結果相片紀錄表(偵卷第37-43頁)等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自陳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證稱:被告徒手毆打我的頭部、左眼、左胸、左手,事發後實踐派出所警察有來看,問完被告事發原因後,就來看我受傷情形,我就跟警察說我要報案等語(偵卷第64-65頁),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以前開到場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記載「兒子A02見警方到場即表述稱自己有受傷情事,至醫院申請驗傷診斷證明後再至派出所報案提出傷害告訴」等節(偵卷第87頁),是告訴人指述當日遭被告毆傷一節,應屬可信。其次,證人劉唐梅桂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被告的同居人,與告訴人沒有血緣關係,被告有用手打告訴人,但我不確定是打哪裡,他沒有用鋁料管攻擊告訴人等語,其復於偵查中證稱:可能被告有推告訴人等語,是依證人劉唐梅桂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當日應有肢體碰觸,被告辯稱當日並未碰到告訴人一節,實非有據。
㈢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日在場之劉唐梅桂、徐明加有在場
目擊,可證當日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4、44頁),依員警到工廠內翻拍當日8時18分監視器畫面,可見當日事發前告訴人及徐明加在工廠內(偵卷第37頁),又證人劉唐梅桂已證述如上,而證人徐明加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準備進工廠上班,看到告訴人,因我認為有施用毒品的人都不太正常,便先去臺南公園迴避,後來被告有打給我叫我去上班,回工廠時被告告訴我被告訴人傷害,上述監視器畫面是告訴人叫我不要去被告工廠上班(偵卷第31-33頁)等語,是以二位證人之證述均無法支持被告辯稱之內容。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父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是否提供金錢一節發生口角爭執,卻
未思理性溝通、處理,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誠為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其案發後撥打電話請員警到場(但未自承犯行,無自首適用),自己亦受有傷害(被告提告告訴人的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975號判決確定),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工作為鋁門窗及修理機器等,無需扶養他人(本院卷第5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與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予賠償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