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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順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順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順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至同年2月2日下午2時許止某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康寧大學男生宿舍」5至7樓,以踰越窗戶方式進入電氣室內,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以火槍燒毀水管之方式,竊取吳國瑋管領之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台幣5萬元;起訴書誤繕7萬元,爰予更正),得手後離去。嗣經吳國瑋於115年2月2日下午2時許,獲報前往巡視,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警針對竊賊攀爬點及路徑勘採,在學校圍牆靠育英路內側,扣得掛於樹枝上鴨舌帽內1頂,採得帽內側微物送鑑定比對,與黃順靖型別相符DNA-STR型別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順靖固不否認曾前往事實欄所載地點施工,告訴人失竊電纜線1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曾於114年9月間前往康寧大學拆除冷氣,工程結束後,發現遺失工具袋、帽子及手套等語。

二、經本院查,康寧大學男生宿舍七樓電氣室,經不詳之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踰越窗戶、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得電纜線一批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照片可佐,而扣案鴨舌帽內側微物經檢測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供憑參、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堪認竊賊行竊過程所攀爬路徑,留有被告所戴過之鴨舌帽,益無疑義。

三、被告雖辯稱,曾於114年9月間,前往康寧大學拆除冷氣機,期間長達9天,工作結束時,發現工具袋2袋(內有帽子及手套)均遺失云云。惟查,

㈠、證人吳國瑋證稱,該處最後一次巡視是115年1月22日,當時即已將門窗上鎖,並無失竊,2月2日下午前往巡視,始發現遭竊,並看到圍牆邊有遺留一頂帽子等語。顯然被告所戴鴨舌帽確係於本案發生後才經人發現,要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曾於112年間,至嘉義縣太保市大同技術學院太保校區宿舍(業已無人居住),以不詳方向竊取電纜線一節,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340號、第5368號起訴書1份在卷為憑,經比較該案與本案內容,無論是竊盜地點(均為無人居住的學生宿舍)、竊盜財物(均為電纜線),性質均為相同,確係被告慣熟之犯罪模式;而本案經警在竊賊攀爬行徑圍牆旁樹枝上扣得被告所戴鴨舌帽,益見確係被告於本案行竊中所戴,要可認定,足認本案竊盜犯行確係其所為。

㈢、證人李建興固於偵查中證稱,曾於114年9月間,與被告同至康寧大學拆冷氣,工程結束後,被告曾告知整個工具袋都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惟本案發生時間為115年1月22日起至2月2日止之某時,業如前述;從而,證人李建興上述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114年9月間曾至該處工作,遺失工具袋之事實,尚無從憑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準此,本案被告攀爬圍牆 進入電氣室,以油壓剪剪斷電纜、火槍燒毀水管而竊得電纜線,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卻謀圖不勞而獲,恣意攀爬窗戶、持兇器剪斷電纜線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犯後否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竊得電纜線1批,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