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憲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7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憲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扳手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憲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斟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車牌均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還有父母親、太太,目前受僱台積電外包商(見本院卷第3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車牌3面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47頁)可稽,爰不再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時所使用之扳手為2支云云,然被告並未供述過是使用2支不同的扳手行竊,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使用2支扳手行竊,故本院只諭知沒收1支扳手,併予敘明。
四、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762號被 告 李憲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憲銘於民國115年5月間,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並竊取阿明所有之裝設在引擎號碼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貨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得手;而阿明於115年5月7日將本案貨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SYAHRUL QIFANI(中文名:法尼,下稱法尼),李憲銘又於115年6月2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口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並竊取法尼所有裝設於本案貨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嗣經法尼發覺車牌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於115年6月3日2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依現行犯逮捕李憲銘,並經其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二、案經法尼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憲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法尼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暨檔案1份、現場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扳手2個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扣案車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