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550號、115年度偵字第19687號、115年度偵字第20093號、115年度偵字第2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違反保護令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A05與A002係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A05因對A002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以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7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A05不得對A0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A05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所示犯行。
二、A05與A03係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A05因對A03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46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A05不得對A03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3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A03住居所即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詎A05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二所示犯行。
三、案經A002、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狀,此有送達回證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名稱㈠附表一備註欄所列證據。
㈡附表二備註欄所列證據。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否認欄」所述
。然查:告訴人A002證稱:被告故意翻倒廚房烘碗機(警920卷第13-27頁、偵18550卷第56-57頁),核與115年4月28日之刑案照片(廚房烘碗機翻倒在地,警498卷第51頁)相符;又告訴人A002證稱:被告持水果刀作勢攻擊等語(警920卷第13-27頁、偵18550卷第56-57頁),並據被告自承:我情緒就不太穩定,我有拿水果刀等語。則被告於案發時既自承其情緒不穩,堪認其與告訴人A002發生衝突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告訴人A002之證述,應可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3「否認欄」所述
。然查:告訴人A002證稱:被告在1樓廚房將醬油倒入鐵鍋內,復點燃瓦斯火焰致令醬油在鐵鍋內燒焦,再至該屋3樓浴室、神明廳,以水龍頭蓄意放水,致地板留有大面積積水等語(警920卷第13-27頁、偵18550卷第56-57頁),核與115年5月16日之刑案照片1份(地板大面積積水,1樓廚房鐵鍋燒焦情形,警920卷第45-57頁)相符,並據被告自承:浴室的水是我開的,我有使用瓦斯爐、使用鍋具等語,故本院認告訴人A002之證述,應可採信。
㈢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否認欄」所述
。然查:證人即被告父親沈宗傑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我買給被告的,平時我與被告在開此車,115年5月11日我沒有開此車到告訴人A03店門口灑金紙等語(警755卷第40之3-40之7頁、偵18550卷第57-58頁),且有115年5月11日告訴人A03店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告訴人A03店門口對面,隨即店門口外即有散落一地之金紙,警755卷第77頁)附卷可稽;衡以證人沈宗傑與告訴人A03並無特殊糾紛,是足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告訴人A03上開店門口處,並撒落金紙。
㈣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3「否認欄」所述
。然查:被告自承其當時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經過告訴人A03上開店門口等語(警755卷第7頁),且有115年5月14日告訴人A03上開店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被告行經告訴人A03上開店門口時,前方並無違停車輛,被告持續鳴按喇叭,警755卷第79-8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告訴人A03此部分指述事實,堪予認定。
㈤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沈譽倢至告訴人A03上開店門口之事實,業據證人沈譽倢證述在卷(警540卷第11-19頁),且有115年5月15日之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警540卷第45-5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㈥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有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辱罵告訴人A03,及在告訴人A03上開店門口灑落金紙行為,已致告訴人A03心生痛苦畏懼甚明,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係贅載,併此指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在告訴人A03上開店門前鳴按喇叭,僅使告訴人A03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係贅載,併此指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
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違反保護令罪,共7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02為母子關係,被告與告訴人A03為兄
弟關係,被告不思應與告訴人和睦相處,維繫家庭和諧,僅因細故即為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漠視本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A002、A03均向本院表示:原諒被告,不追究了,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9頁)可參,暨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告訴人已不追究,業如上述,認被告經本次刑事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至輕易再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被告係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宣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5年5月15日凌晨0時55分許至3時39分止,搭載沈譽倢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門口處,再由沈譽倢下車後,走至該址門口,在店門口之玻璃門及騎樓之柱子上,張貼紙張,內容略為:「有些人最厲害的不是負責…私下逼別人借錢還債…繼續裝聖人…人前一套,人後一套」等語(沈譽倢所涉入住宅及誹謗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對A03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復接續於115年5月15日19時許,在網際網路之A03經營嚐樂早午餐GOOGLE地圖,以暱稱「沈淡耶」留下一星評論,並留言:「垃圾!難吃死了!」等語,以此方式,對A03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然查:㈠證人沈譽倢證稱:是我請男朋友A05(被告)開車(馬自達品
牌、型號馬五、水藍色)載我過去的,就是影片那輛車沒錯,115年5月15日00時55分在他的店的玻璃門貼一張,115年5月15目03時39分在他的柱子張貼兩張,這件事跟被告無關,因為這件事是我跟他們的債務問題,也是我要去張貼的紙張,被告只是被我要求載我過去該處而已等語(警540卷第17頁);是依證人沈譽倢前開證述,既係證人沈譽倢自己下車,並單獨起意在告訴人A05上開居所張貼上開紙條,自難認此部分張貼紙條行為與被告有關,而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對告訴人A03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
㈡被告雖自承其以暱稱「沈淡耶」在告訴人A03經營嚐樂早午餐
GOOGLE地圖留下一星評論,並留言「垃圾!難吃死了!」等語(警540卷第7頁);然告訴人A03經營嚐樂早午餐,屬販售食品予消費者之賣家,其經營與銷售行為均牽動社會上廣大消費群之權益,其所售食品之優劣與關於銷售上一切事務,本即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是被告上開所為之一星評論,應屬與公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事項,縱認被告前揭評論,非無尖酸刻薄、失之苛刻,惟面對消費者之批判,亦應予以最大限度之容忍,以體現憲法第11條對我國人民言論自由之保障,故被告所為一星評論,自難認係對告訴人A03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
三、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本院認為均存有合理之懷疑,均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附表二編號4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否認(被告辯稱) 承認(被告自白) 備註(相關證據) 宣告刑 1 A05於115年4月28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之1樓廚房,因故對A002心生不滿,竟徒手將廚房之烘碗機翻倒在地,復持水果刀作勢攻擊A002,以此方式,對A002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烘碗機不是我翻倒的,照片中的烘碗機也沒有被翻倒 事實不是這樣,那一天我媽媽叫我與我太太滾出去,叫我去死,我情緒就不太穩定,我拿水果刀要自殘,當時我身上有傷,我媽媽身上沒有傷,我手上的傷有請警察拍照。(偵18550卷p19-20)當時拿水果刀作勢要自殘有劃到右手小拇指。右手小拇指割傷(警920卷p31) 1.被告A05之供述(警498卷第5-8、偵18550卷第17-20頁) 2.告訴人A002之證述(警498卷第9-13頁、偵18550卷第56-57頁)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該保護令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告誡約制單各1份(警498卷第19-29頁) 4.115年4月28日之刑案照片1份(警498卷第51頁、警920卷第60-61頁) 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5於115年5月14日22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因缺錢花用欲搜尋金錢,竟徒手在該址屋內翻箱倒櫃,將櫃子內之存摺、衣物翻出後,丟在地上,以此方式,對A002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這部分我承認,我確實沒有經他們的同意去翻他們的東西,我當時是因為要搬出去住要找錢。(偵18550卷p19 1.被告A05之供述(同上) 2.告訴人A002之證述(警498卷第15-17頁、偵18550卷第56-57頁)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該保護令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告誡約制單各1份(同上) 4.115年5月14日之刑案照片1份(警498卷第51-55頁、警920卷第61-64頁) 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5於115年5月1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之1樓,因故對A002心生不滿,竟蓄意在1樓廚房將醬油倒入鐵鍋內,復點燃瓦斯火焰致令醬油在鐵鍋內燒焦,再至該屋3樓浴室、神明廳,以水龍頭蓄意放水,致地板留有大面積積水,以此方式,對A002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燒焦是因為這幾天沒有在家裡,我有與A002吵架,昨天回家我回到房間正常放音樂,我肚子餓想煮東西,但我媽媽都不讓我使用家裡的用具,之後我說要去洗澡,媽媽就跟著我,神明廳積水是因為這幾天有下西北雨,浴室的水是我開的。警卷第45至57頁廚房及三樓神明廳及三樓後面房間照片中三樓後面的房間,並不是一個獨立房間,是一個鐵皮加蓋的房間,若有下兩就會積水,不是我故意去放水的(偵18550卷p18) A002不給我使用瓦斯爐要驅趕我,我就堅掉要煮難蛋因為我肚子餓,所以我們有發生口角衝突,一時沒注意才導致鍋具燒焦(警920卷p36) 我打開二樓與三樓浴室水龍頭,因為我打開水龍頭時,我剛好再跟A002有糾紛,A002一直要我不要使用家裡面的物品,我跟A002有言語上的糾紛。因為我不想跟A002吵架,所以我就直接下樓了,A002隨後也跟我下樓(警920卷p37) 三樓神明廳水龍頭不是我開起,家中水壓不穩,導致不知道頂樓水龍頭有無正常在運作,才可能導致有大面積積水(警920卷p38) 1.被告A05之供述(警920卷第33-39、偵18550卷第17-20頁) 2.告訴人A002之證述(警920卷第13-27頁、偵18550卷第56-57頁)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該保護令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告誡約制單各1份(同上) 4.115年5月16日之刑案照片1份(警920卷第45-57頁) 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否認(被告辯稱) 承認(被告自白) 備註(相關證據) 宣告刑 1 A05因故對A03心生不滿,竟於115年4月28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門口處,咆哮辱罵:您北北七、幹你娘、不要那麼畜生、叫來抓啦等語,以此方式,對A03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同時未遠離A03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屬實。因為我和父母親有債務糾纺,當時我父母親因為我經濟不佳,當時若需要金錢支助,皆須由A03支出及控管,我當時情況比較緊急,故控管情緒不佳(警755卷p11) 1.被告A05之供述(警755卷第3-15頁、偵18550卷第17-20頁) 2.告訴人A03之證述(警755卷第17-31頁、第33-39頁、第40之1-40之2、偵18550卷第54-58頁)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4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該保護令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告誡約制單各1份(警755卷第41-59頁) 4.告訴人A03提出之115年4月28日影片譯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755卷第76之1頁、偵22767卷後附牛皮紙袋) 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5因故對A03心生不滿,竟於115年5月11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門口處,撒一把金紙,致金紙散落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門口前路面,以此方式,對A03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同時未遠離A03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沒有,我沒有駕駛自用小貨車AZG-9332號,亦沒有隨手撒了一把金紙於新營區民生路210號。因為A03總是覺得有問題的都是我,我不知道他和其他人有沒有債務糾紛。(警755卷p11)平日就我與父親沈宗傑會使用該部自用小貨車AZG-9332號,因為我沒有經過,所以可能是沈宗傑駕驶自用小貨車AZG-9332號經過該處(警755卷p13) 1.被告A05之供述(同上) 2.告訴人A03之證述(同上) 3.證人沈宗傑之證述(警755卷第40之3-40之7、偵18550卷第57-58頁)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4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該保護令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告誡約制單各1份(同上) 5.115年5月11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755卷第77頁、偵22767卷後附牛皮紙袋) 6.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之車辨資料1份(警755卷第83頁) 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5因故對A03心生不滿,竟於115年5月14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門口處,鳴按喇叭,以此方式,對A03實施騷擾行為,未遠離A03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A05復接續於115年5月14日2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門口處,下車步行,走至該址騎樓,觀看後離去,以此方式,未遠離A03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1.我當時按喇叭沒有針對A03及其店家,或是要警示前方之違停車輛,而且我是短鳴笛,沒有長按喇叭(警755卷p7、9) 2.A03和我另一半有債務糾紛,是A03先致電話打給我另一半,稱他詢問一下,一小時後(約晚上八、九點時)再給我們回復A03與母親A002、父親沈宗傑之討論結果,但A03遲遲未回覆,故我到新營區民生路210號要看他在不在家。(警755卷p9) 我昨天確實有在新營,且有駕駛自小客車AAQ-7783號經過新營區民生路210號(警755卷p7) 1.被告A05之供述(同上) 2.告訴人A03之證述(同上)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4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該保護令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告誡約制單各1份(同上) 4.115年5月14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755卷第79-81頁、偵22767卷後附牛皮紙袋) 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05於115年5月15日凌晨0時55分許至3時39分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譽倢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門口處,未遠離A03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警詢及偵查中未詢問被告 1.被告A05之供述(警540卷第5-9頁、偵18550卷第17-20頁) 2.告訴人A03之證述(警540卷第21-37頁、偵18550卷第54-58頁) 3.證人沈譽倢之證述(警540卷第11-19頁)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4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該保護令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告誡約制單各1份(同上) 5.115年5月15日之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540卷第45-57頁、偵20093卷後附牛皮紙袋) 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