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茂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21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得武士刀1把(全長97公分,刀柄25公分,刀刃72公分,單面開鋒,下稱本案武士刀)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5年5月10日19時許,因勞資糾紛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屬道路之公共場所找曾煜翔理論,因被告手持本案武士刀,經曾煜翔報案請求員警到場處理,警方到場處理後當場查獲被告持有本案武士刀,經送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15年5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得本案武士刀1把
;於115年5月10日19時許,因與雇主曾煜翔相約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屬道路之公共場所討論薪資問題,基於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未經許可攜帶本案武士刀前往上開地點,因向曾煜翔手持本案武士刀,經曾煜翔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115年6月1日南市警保字第1150340926號函文(含刀械鑑驗圖示1張)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210號),於115年7月30日繫屬於本院(詳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收狀戳章),由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3670號審理,嗣改分為115年度易字第1906號案件(下稱本案)。
㈡檢察官另以被告於115年5月10日18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保東門市,取出自備武士刀(即本案武士刀)朝向曾煜翔作勢揮舞,並對曾煜翔出言恫稱:「不要等我出來,我還是會出來找你」等語之事實,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86號),於115年5月27日繫屬本院,再於115年6月25日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2412號判決拘役50日,嗣經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簡上字36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據本院調取115年度簡字第2412號卷宗核閱明確,並有證人曾煜翔之警詢筆錄、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412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㈢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今天我怕我老闆曾煜翔找我麻煩
,所以才攜帶武士刀前往要防身,因為我怕我老闆曾煜翔夥同友人對我不利。」、「當時我是要跟老闆曾煜翔討論薪資問題,結果我老闆他的友人下車後,就不斷向我逼近,我老闆友人把我逼到沒退路後,因為我會害怕,所以拿我隨身攜帶之武士刀自我防衛」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知被告因與曾煜翔相約在上開地點討論薪資問題,故攜帶本案武士刀到場,嗣後於討論過程中,涉嫌取出本案武士刀揮舞,並向證人曾煜翔表示「不要等我出來,我還是會出來找你」等語,致曾煜翔心生畏懼,則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等罪嫌(依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者如均構成犯罪,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本案係於115年7月30日繫屬於本院,乃繫屬在後,檢察官重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