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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穆清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穆清安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穆清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有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某時,將其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電子信箱「flipmira0000000il.com」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品潔」之人,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李品潔」取得本案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欲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均因銀行人員察覺有異攔阻而未匯款成功。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穆清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有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予「李品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因先前貸款信用不好,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貸款訊息,才會與「李品潔」聯繫,伊照「李品潔」指示辦理,當下沒有思考清楚,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情云云。經查:

㈠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欲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12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56237號函暨檢附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申請資料、被告與暱稱「李品潔」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43、53至60、167至187頁),足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但因銀行人員於告訴人匯款時察覺有異而攔阻,致未能匯款成功,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何況,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又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融資貸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係高職畢業,行為時年約30餘歲,乃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從事過餐飲業、電子廠等工作,亦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依其經驗知悉貸款不用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辦虛擬貨幣帳號,且金融機構係透過聯合徵信之方式查核申貸人債務狀況,以評估是否准予核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社會歷練及貸款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係在Facebook上看到貸款

資訊,係向凱基銀行申辦貸款,但伊沒有見過對方,亦不知悉對方本名及哪家分行,且無Line以外之聯絡方式,也未實際查證過對方就是凱基銀行,不清楚為何申辦貸款要開通網路銀行及註冊虛擬貨幣帳號,也沒有問過對方,要設定約定帳號是對方說會有大量資金進來,要幫伊的信用包裝完美,綁定冠伸光電材料有限公司的帳號為約定帳號,是要包裝伊的帳戶,對方的話術讓伊覺得可以把貸款包裝得很好云云(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洵可見被告所辯申辦貸款之流程,顯與一般正常合法借款程序不符,且依一般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並未有何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創造金融帳戶交易外觀之過程,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知悉,是被告所述交付本案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製作虛假金流以取信銀行,使銀行誤信其有資力乙節,顯係以不實資力詐貸金錢,核非正常辦理貸款流程。

⒋其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供稱:伊當下急需用錢

,病急亂投醫,沒有思考清楚云云(見偵卷第204頁),伊之前有信用不良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被告明知其資力不符合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條件,仍為圖取得貸款,欲藉由「李品潔」為其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途徑,試圖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貸行為,其對於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合法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而存有不法風險一事,自當有所知悉。進且,被告與「李品潔」僅透過Line聯繫,亦不知其真實身分及其任職之所在,足認被告與「李品潔」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而被告猶未進一步確實瞭解對方之真實身分,且對「李品潔」所述絲毫未有任何合理查證之情況下,率爾將本案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任由對方使用上開資料,益見被告毫不在乎之心態,是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可能成為不法犯罪之工具一事,自應有所預見。

⒌基此,被告受「李品潔」之要求申辦並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按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時,實已察覺種種不合理之處,並得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形同移轉帳戶控制權,且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為己身目的、為求貸得款項,刻意忽視對方要求其提供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之不合理性,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從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各告訴人實行詐欺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行為係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但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屬不該;考量本案告訴人均經銀行人員攔阻,未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獲有報酬新臺幣5,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其與「李品潔」之對話紀錄,亦難認被告確實有收受上開款項,是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確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曾鐘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鐘榮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曾鐘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5月14日9時59分許 ②82萬元 ①曾鐘榮查訪記錄、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63至66頁) ②花蓮一信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台灣隔熱紙採購合約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1至43頁、偵卷第69至76頁) 2 張正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張正昌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張正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5月14日11時許 ②45萬元 ①張正昌警詢筆錄(見偵卷第97至102頁) ②熱浪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