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偉
吳建遠
吳慧君
黃氏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499號),被告吳慧君、黃氏紅就被訴強制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就此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6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本案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A03與A04係兄弟關係,A05與A06分別為A04之女兒及配偶,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與A04、A0
6、A05等3人前因不動產糾紛已生嫌隙,A03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下稱上揭住宅)與A05與A06相遇時,復因清除牛糞問題爭執,雙方再度因宿怨爆發口角衝突,A05、A06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將身體故意阻擋在上揭住宅門口及雙手拉扯A03身體之方式,不讓A03步入(起訴書誤載為步出)上揭住宅大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3進入(起訴書誤載為離開)上揭住宅之權利。嗣經A03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A05、A06涉犯強制罪部分)
一、上揭共同犯強制罪之事實,業據被告A05、A06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10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光碟內容,被告A05、A06與告訴人當時確實口角爭執甚為激烈,過程中告訴人欲進入上揭住宅而遭被告A05、A06以身體故意阻擋在上揭住宅門口及雙手拉扯A03之方式,不讓A03步入上揭住宅大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定格畫面等在卷(見本院卷第42-44、57-85頁)可佐。足認被告A05、A06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指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另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查被告A05、A06以身體故意阻擋及以雙手拉扯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拘束無法自由行動,時間非短,已非屬短暫侵擾,客觀上係對告訴人施以有形物理力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進入上揭住宅之權利,當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甚明,且依前所述,被告A05、A06主觀上並非出於正當事由而為,綜合被告A05、A06之目的與使用手段間關聯性,及其等使用手段之影響程度予以整體衡量,仍可非難而具實質違法性,符合強制罪之要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5、A06共同犯強制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5、A06與告訴人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經被告A05、A06與告訴人均陳述明確在卷,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再按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A05、A06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本案犯行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然起訴犯罪事實已敘明渠等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本院審理時亦業已告知此項法律評價,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A05、A06因與告訴人間有宿怨,本應理性處理
,詎竟以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進入上揭住宅權利之方式,所為實為不當,惟念被告A05、A06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A05、A06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A05、A06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A0
5、A06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達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因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尚無逕為執行刑罰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A03、A04、A05、A06涉犯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A04、A05、A06於上揭有罪事實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拉扯毆打,致A03受有臉部多處擦傷、頸部擦挫傷、前胸擦挫傷、左手腕挫傷、右手腕擦傷等傷害;A04受有左前胸紅腫之傷害;A05受有右手掌痛、左上臂擦傷等傷害;A06受有左肩膀瘀傷之傷害。嗣經雙方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A03、A04、A05、A06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即被告互為告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撤回傷害告訴之意,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可查。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被告A03、A04、A05、A06被訴傷害罪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