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岳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0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岳霖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菸彈貳顆(檢驗前毛重合計10.288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頁、第37至39頁),並有查獲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3頁、第13頁、第15至19頁、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復有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已於民國115年6月25日公告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詳後述)成分之菸彈2顆扣案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依托咪酯原係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部分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依托咪酯於被告持有期間僅屬第二級毒品,尚非第一級毒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係戕害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犯罪禁令,仍予非法持有,危害社會治安,原應予嚴懲;惟姑念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先前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自述學、經歷、家庭暨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菸彈2顆,經鑑驗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前開檢驗鑑定書可憑,則該菸彈與其內所含之毒品已難以完全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086號被 告 吳岳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吳岳霖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5日17時前不詳時分,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而持有之。嗣於115年4月5日17時許,吳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與中華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檢驗前總毛重10.28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