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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來進

林孝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88號、第30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即被告洪來進、告訴人即被告林孝文相互提出告訴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88號114年度偵字第30804號

被 告 洪來進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林孝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來進、林孝文於民國114年8月4日5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0路00巷00弄0號房屋內,因犬隻問題發生爭執後,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洪來進持刀、林孝文持棍棒及徒手之方式,互相攻擊,致洪來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及撕裂傷2公分、頸部扭挫傷、左手肘及左手擦挫傷、胸痛及腹痛等傷害;林孝文受有左側胸穿刺傷併氣血胸(胸部穿透傷伴隨左上肺葉及左下肺葉撕裂傷和血胸)等傷害。嗣范秋香見狀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來進、林孝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來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孝文有推被告洪來進撞牆2次之事實。 2、被告林孝文有持棍棒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打被告洪來進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范秋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2人因犬隻問題發生爭執。 2、證人到場後,見到地上有血,被告洪來進手持刀,被告林孝文手按住身體左處並要求證人叫救護車。 3、證人到場後,有要求被告洪來進將刀拿給證人,被告洪來進稍微停頓後,即將刀子放在地上。 4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林孝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洪來進) 被告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15日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R08) 1、扣案刀刃血跡DNA-STR型別與被告林孝文相符。 2、扣案刀柄DNA-STR型別與被告洪來進相符。 3、現場棍棒鈍端血跡DAN-STR型別為2人混合型別,不排除為被告林孝文、洪來進DNA之可能。 6 現場照片 被告2人發生衝突之地點與現場情形。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件扣得被告洪來進用以攻擊被告林孝文之刀具。

二、核被告洪來進、林孝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認被告洪來進、林孝文亦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乙節,(1)被告洪來進部分,查被告洪來進持刀第1次刺被告林孝文後,被告林孝文明顯已受傷,然被告洪來進卻沒有繼續再刺第2刀,而是住手停在現場,是倘被告洪來進確有殺害被告林孝文之意,即應會趁被告林孝文受傷之際,續為攻擊,然其卻捨此而不為,並於證人范秋香到場見狀要求其交付刀具後,即將刀具置於地上,因此被告洪來進是否具有殺害被告林孝文之主觀犯意,尚非無疑。(2)被告林孝文部分,本件被告洪來進雖遭被告林孝文攻擊而受傷,然其傷勢於醫院急診縫合2針後,隨即出院,是其所受傷勢非鉅,復被告2人爭吵之起因乃係犬隻一時失蹤,而非多時之積怨或巨大之仇恨,從而被告2人於本件衝突之際,是否均各具殺人之犯意,容屬有疑,而依罪疑惟輕原則,要難遽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惟被告2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範圍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