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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盈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3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盈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及賠償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住宅為個人生活及

隱私安寧所繫,竟為圖一己財物利益,趁住宅無人注意之際,擅自進入他人住居所竊取現金及金飾,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竊得現金約32萬元及金飾,犯罪所得非低,對被害人造成相當財產損害及心理不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0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堪認已盡力填補被害人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賠償被

害人新臺幣100萬元,然查其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案受偵查、審判及科刑宣告後,猶再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顯見前案之刑事制裁尚未發揮警惕效果,難認其已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非遠,本案所侵害者復為人民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犯罪情節非輕,仍有藉由刑罰執行以促其自我約束及矯正偏差行為之必要,是認本案宣告之刑以不暫緩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約32萬元、黃金項鍊1條及黃金戒指1枚,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00萬元,已足以填補被害人因本案所受財產損害,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357號被 告 黃盈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5年6月9日17時29分起至同日20時50分止,開啟大門而侵入李彥平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以徒手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2萬元、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1枚(據李彥平稱前述金飾總價值為12萬400元)得手。

二、案經李彥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盈傑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彥平、證人黃振忠於警詢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方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