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惠玲選任辯護人 唐世韜律師

裘佩恩律師吳祈緯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5為A03之弟李方平(民國115年間死亡)之配偶,A03、A02為夫妻,A05與A03、A02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第7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A05與其兒子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甲屋)共同經營養雞場,並對A03於李方平生病期間,訴請法院分割甲屋及所坐落之土地,而心生不滿。

二、A05與A03、A02於114年12月28日8時許,在甲屋,因停車等問題引發爭端,A05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A02之背部一下,致A02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瘀青之傷害;復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A02、A03恫稱:「你再煩我,我就三倍奉還給你,讓你在這裡無法生存......我要是告不過你,我就拿刀砍你,你來這裡講話,我如果打輸你,我一定拿刀殺你......我不會放過你們夫妻,我真的不會放過你們兩個」,而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言語恐嚇A02、A03,致A02、A03聽聞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A02、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拍打告訴人A02之背部一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無力造成告訴人A02之傷勢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現場監視器並未錄到被告拍打告訴人A02之聲音,顯見被告拍打之力道非重,且當時天氣約15度至17度,告訴人A02穿有外套,此力道應不會造成右側後胸壁挫傷瘀青;又告訴人A02於案發後數小時才就醫,不能認定其所受右側後胸壁挫傷瘀青係遭被告拍打所致等語。經查:

1、被告為告訴人A03之弟李方平(115年間死亡)之配偶,告訴人A03、A02為夫妻,被告與告訴人A03、A02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第7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其兒子在甲屋共同經營養雞場,並對告訴人A03於李方平生病期間,訴請法院分割甲屋及所坐落之土地,而心生不滿;被告與告訴人A03、A02於114年12月28日8時許,在甲屋,因停車等問題引發爭端,被告遂徒手拍打告訴人A02之背部一下;告訴人A02於114年12月28日13時24分許,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瘀青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告訴人A02、A03提供之譯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有拍告訴人A02之背一下之語(參見警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趁伊不注意,從背後打伊一下等語(參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49頁)相符。又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與告訴人A02爭吵時,告訴人A02突然稱:「你打我,來這裡說話」,被告則回稱:「打啊,我在這裡說話,你還給我錄影」(參見偵卷第22頁),顯見被告當時情緒不穩,且確實打了告訴人A02。據此,被告既是在爭吵中,打了告訴人A02背部一下,力道自無可能輕微,而告訴人A02稍後就醫時,經診斷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瘀青」,亦與被告及告訴人A02陳述被告拍打告訴人之位置相符。從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告訴人A02之背部一下,致告訴人A02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瘀青之傷害等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雖以上情置辯,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上情為被告辯護。然而,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拍打告訴人A02時,正與告訴人A02爭吵,且監視器鏡頭乃設於高處,則受限於監視器鏡頭位置及背景聲,縱未錄得可清楚辨識被告拍打告訴人A02之聲音,並非異常,尚難逕以監視器未清楚錄得被告拍打告訴人A02之聲音,即謂被告所施力道不足以造成右側後胸壁挫傷瘀青之傷害。又本案案發時間於114年12月28日8時許,告訴人A02則於同日10時4分許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後於同日13時24分許至醫院就診,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A02之警詢筆錄、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則扣除告訴人A02與被告持續爭吵、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時間,並考量告訴人A02至醫院就診之路程,難認告訴人A02有故意延滯就醫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A02於其間有因其他事由造成右側後胸壁挫傷瘀青。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護,均難憑採。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告訴人A02、A03提供之譯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家庭成員犯上揭之罪,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A02、A03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刺激、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9頁)、犯後態度、與告訴人A02、A03之關係、迄未與告訴人A02、A03和解,以及告訴人A02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人數、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