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9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福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6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石福壽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神像金牌1塊及新臺幣4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石福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4年確定,嗣於民國113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所犯前案同為竊盜案件,顯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竊神像金牌1塊及新臺幣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用打火機,並未扣案,核其性質亦無藉由剝奪其所有可達預防並遏止犯罪之作用,且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煜承偵查起訴、檢察官許友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658號被 告 石福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福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20日3時37分許,在翁炳堯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前,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打火機,燒破該住宅之紗門,使紗門形成破洞後,再自該破洞伸手開啟門鎖,以此方式毀越門窗侵入本案住宅內,徒手竊取神像金牌1塊、金雞母1隻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離去。嗣翁炳堯秋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石福壽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翁炳堯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上開金雞母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固稱:

伊案發時所攜帶之打火機為塑膠製,僅係平時抽菸使用等語。惟器具是否屬於前揭規定所稱之兇器,應依其客觀性質及具體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尚不因該器具原屬日常生活用品即當然排除其兇器性質。本案被告實際持該打火機點火燃燒本案住宅之紗門,並將紗門燒出破洞,足見該打火機於點燃後確能產生火焰及高溫,而具有灼傷人體或引燃物品之危險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參以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規定,旨在防免行竊過程中因行為人攜有具危險性之器具,而增加被害人或其他在場人生命、身體遭受侵害之風險,是被告於本案竊盜過程中所攜帶並實際使用之前揭打火機,應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神像金牌1塊及現金4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顏 煜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