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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18號),被告於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育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二、扣案之美工刀1把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的自白」、「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錄影檔的筆錄」、「怡康復健專科診所114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054號卷31頁)。

2.犯罪事實部分,原記載「致吳宥祺受有右手腕9公分撕裂傷」部分,補充為「致吳宥祺受有右手腕9公分撕裂傷併尺神經損傷與肌肉損傷」。

二、量刑說明: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過往雖有多次前科,但自108年5月5日其他案件執行完畢之後,直到本案發生之前,已有將近6年未再出現犯罪紀錄。平心而論,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可以認為是一位努力改正行為並過著正常生活的更生人。

2.經勘驗行車記錄器錄影檔,可以確認被告與告訴人是在彼此超車互不相讓而引發情緒,最終則是告訴人駕車阻擋被告所駕駛汽車而爆發衝突,可以認為是個非預謀的犯罪行為。

3.被告在犯罪後始終承認犯行,一再表露出悔意。檢察官在偵查中勘驗上述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時,聽聞被告在傷害告訴人之後,曾在現場向告訴人提及「你血流這樣,要幫你叫救護車」(偵卷67頁),足以認為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

4.但詳細檢視告訴人背部傷勢照片(警卷39頁),可知被告以美工刀劃開2道有相當深度的傷口(已達肌肉層)。因此,可知被告用以下手的美工刀相當銳利,並足以判定這是個危險性非常高的持刀傷害行為,且造成告訴人嚴重的傷勢。即便被告有上述不適合量處重刑的情況(已改過數年、非預謀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本院仍然認為不應量處可以易科罰金的輕度刑罰。因此,考量上述情況後,再斟酌被告的生活情況,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必須入獄執行的有期徒刑8月。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18號被 告 陳育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志於民國114年5月2日7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尾路與海前路口時,與吳宥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周昀瑄發生行車糾,陳育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朝吳宥祺揮砍,致吳宥祺受有右手腕9公分撕裂傷、後胸部2處撕裂傷

10、1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周昀瑄、吳宥祺委由林志雄律師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育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昀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宥祺於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宥祺傷勢照片 吳宥祺受有右手腕9公分撕裂傷、後胸部2處撕裂傷10、11公分之傷害。 5 行車記錄器截圖照片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事。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案發時所持美工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扣案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乙節。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於犯意之審究,下手之情形如何,當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殺人犯意,自得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手段、所用器具、被害人是否難以防備、加害部位、次數、攻擊是否猛烈足使人死亡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持刀揮砍告訴人吳宥祺,致告訴人吳宥祺受有右手腕9公分撕裂傷、後胸部2處撕裂傷10、11公分之傷害。然被告並非針對告訴人之頸部、心臟等致命部位持續猛力攻擊,而被告砍傷告訴人吳宥祺後,亦無再次砍傷告訴人之舉止,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無從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傷害罪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