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福財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91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福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道歉訊息截圖(警卷第23頁)、被告胡福財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4、57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捐贈收據、捐血報告(本院卷第65至73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第5480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胡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事關係,無端率爾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影響其生活安寧,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910號被 告 胡福財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福財於民國115年4月28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合興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請接聽電話之陳之喬向沈文煜轉達「哩尬移共,挖欲呼依係(譯:你跟他說,我要讓他死)」等語,使沈文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沈文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福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那天喝醉了,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文煜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之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之喬為被告前主管,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糾紛,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可採信,又其明確指稱被告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詢問其告訴人是否在公司,並要求其轉達告訴人「哩尬移共,挖欲呼依係(譯:你跟他說,我要讓他死)」等語,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