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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9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維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6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許維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三千元之遊戲儲值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維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前某時,向其不知情之前女友萬敏禎(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以萬敏禎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綁定之遊戲公司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吃糖吃壞了」(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再於112年10月21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Xu W

ei Lin」(下稱本案臉書暱稱)向王昭文佯稱:可出售天堂M鑽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1日18時54分許,至超商儲值新臺幣3,000元至本案遊戲帳號所產製之條碼,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逞。其後王昭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王昭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許維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昭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萬敏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條碼截圖、繳費金額

證明聯、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儲值流向及星城Online註冊會員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詐騙之金額、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以及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三千元之遊戲儲值金,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