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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24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A03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下稱本案車輛),因需錢孔亟,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4月至5月間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後,懸掛在本案車輛後,自斯時起至114年9月4日止,駕駛本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本案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又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出售予欲購買權利車躲避查緝之莊亦弦,莊亦弦則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斯時起至114年11月11日7時43分將本案車輛棄置時止,駕駛本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本案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將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出售莊亦弦,莊亦弦因此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而遭判刑。就上開事實之記載,被告亦自陳其已告知莊亦弦本案車輛所懸掛之車牌為假車牌(見本院卷第19頁),蒞庭檢察官亦陳明被告此部分成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見本院卷第25頁),應認此部分屬於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3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1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0至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9、24頁),核與證人莊亦弦(見警卷第15至20頁)、林怡君(見警卷第27至29頁)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莊亦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至14頁)、莊亦弦另案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3至34頁)、另案車牌辨識系統照片1張(見警卷第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保管單(見警卷第31頁)、莊亦弦另案棄置本案車輛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頁)、本案車輛照片(見警卷第3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見警卷第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將本案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於114年4月

至5月間某時間某時起至114年9月4日止,多次在道路上駕駛而行使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以上開偽造車輛許可文件之行使或轉售他人以供他人行使,均有礙於國家對於特定文書之證明、擔保功能及管理該文書之正確性,所生危害已非輕微,應值非難。又被告自述前開動機、目的,難認有何罪責可非難性之減輕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依據;⒉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相同罪名或相似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9頁),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資為其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⒊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計程車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被告自陳本案車牌隨本案車輛出售時價值6000元等語(見易字卷第25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