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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9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民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民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即已足,不以行竊之初即有行兇意圖,亦不以實際使用為必要。查被告所持破壞娃娃機鎖頭之鉗子1支,其既可破壞鎖頭,依常情,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又被告於相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基於單一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接續破壞同一被害人所有之4臺娃娃機鎖頭後,竊取機臺內之現金,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破壞選物販賣機鎖頭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數度入監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未能因歷次刑事處遇而有所警惕,守法觀念淡薄,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58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罪所用之鉗子1支未據扣案,再衡酌該物品價值非鉅,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預防犯罪及刑罰目的之達成助益有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267號被 告 陳民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7月14日22時1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媽媽拾元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破壞上址娃娃機檯4台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接續竊取李健德所有、置在上址娃娃機檯4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健德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民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健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8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尚有竊取被害人所有、置在上址娃娃機檯4台內之現金1920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觀諸前揭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無法辨認被告尚有竊取現金1920元乙節,有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附卷可參,故此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述外,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尚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1920元之事實,實難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