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櫻潔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櫻潔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至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即王翠茹任職之登泰華股份有限公司辦公處所外」之記載,應更正為「至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即王翠茹任職之登泰華股份有限公司辦公處所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櫻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翠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782號不起訴處分書。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656號不起訴處分書。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219號不起訴處分書。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㈦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說起訴書所載之話語,告訴人偷錄音,我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㈡又按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
構成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而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換言之,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
㈢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話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在卷(見他一卷第33至35頁;偵字卷第17至18頁),並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49、61至65頁),被告辯稱其未說過起訴書所載之話語,難認可採。
㈣又被告為起訴書所載之話語,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即告訴人任職之登泰華股份有限公司辦公處所外,該處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復以足使該處及附近不特定人聞悉之音量為前開言詞,依其說話音量、場所及現場客觀情狀,足使案發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應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且被告所為話語,係具體指摘告訴人有竊盜、偽簽姓名等情事,客觀上實為負面評價之字眼,明顯係貶損他人之字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將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質疑,肇生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結果,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上開言語內容含有前述貶抑他人之意,當有所認識,其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堪以認定。又被告未有何證據,其僅憑其夢境(見本院卷第55頁),即恣意發表前開指摘告訴人之言論,且告訴人是否有竊盜、偽簽姓名之情事,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恩怨或家族內部財產、事務糾紛,難認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之利益即公共利益有關,非得任意指摘或傳述。是被告前開內容之指摘傳述,縱能證明為真實,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不罰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誹謗罪論罪科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固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與告訴人具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爰逕予補充。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進行數次出言誹謗之行為,係
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未能克
制言語用詞及自身情緒,竟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場所,以上開言論公開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具體事項,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致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續字第129號被 告 王櫻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櫻潔與王翠茹係堂姊妹關係,渠2人平日相處不睦,詎王櫻潔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4時48分許,至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即王翠茹任職之登泰華股份有限公司辦公處所外,對王翠茹辱稱:「我爸爸讓我夢到很多次,你去我家偷東西哦,我爸讓我夢到的哦」、「為甚麼要來我家偷拿東西啊?」等語;復於同日16時19分許,再次至前開地點,對王翠茹辱稱:「你害死的!你偷簽我爸的名字去借錢」等語,以此方式散布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王翠茹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翠茹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櫻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講些話,我當天很生氣,不記得我說過甚麼,害死我爸爸是我覺得請告訴人來我家做會計,是我害死我爸爸、你給我爸偷簽名是指我以前有看過告訴人偷簽我父親的名字,我是在懺悔,不是在罵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翠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782號不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656號不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219號不起訴書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間已交惡多年等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本並未發生衝突,然被告竟突然前往上開地點辱罵告訴人等節,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可證,其所為顯與「懺悔」無干。再者,被告反覆提及:「我爸爸讓我夢到很多次,你去我家偷東西哦,我爸讓我夢到的哦」等語,足認被告係憑其夢境內容即前往上開地點辱罵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有何合理查證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因時間關係密接,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